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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鑫荣昌汽车租赁公司与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鑫荣昌汽车租赁公司(原平顶山市弘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平顶山市鑫荣昌汽车租赁公司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17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平顶山市鑫荣昌汽车租赁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前支付林某某现金4700元整。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平顶山市鑫荣昌汽车租赁公司负担。

三、双方别无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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