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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卫某某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裴某某,又名裴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红旗、王俊锋,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3月份因吸毒被洛阳市西工区刑警队强制戒毒半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人裴某某、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治安、被告人卫某某、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红旗、王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下午,洛阳万山矿产品有限公司派党源等五人到新安县X镇X村X组李冬兴铝坑内,拿出该公司和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签的护矿协议,制止李XX铝坑的非法开采。后李XX和裴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因护矿问题发生矛盾,裴某某纠集卫某某等一二十人,将前来制止其非法开采的邓某某、杨某某打伤。经鉴定邓某某为损伤为轻伤,杨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被砸车辆的价值认定书,委托护矿协议书,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状要求在从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裴某某辩解,邓某某等人是为了3个人目的采取的非法敲诈行为,遭到我矿职工反对发生冲突所致伤。我作为合伙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失职但无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根据事实证据作出合理判决。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1、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委托洛阳万山矿产品有限公司护矿的情况下派人员去护矿,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导致本案的引发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责任。2、裴某某没有纠集他人的故意,被害人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干扰他人正常发生冲突所致伤的。3、案发后被害人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请求对裴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下午,洛阳万山矿产品有限公司派员工党X、党X、闫XX、马XX、郭XX五人,开着党XX的一辆豫x号猎豹车,持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有效的委托护矿协议书,到新安县X镇X村李XX和被告人裴某某合伙开采的铝坑内,制止不让该铝坑开采矿石,李冬兴和裴某某得此情况后,即开车从石寺镇一旅社赶到其铝坑工地,裴某某看了对方拿的护矿委托协议书后,说委托护矿协议是假的,即用手机打电话,过有十几分钟来了一、二十人,手里拿着橛把和砍刀,先将豫x号猎豹车玻璃砸烂,车轮胎扎破,后让前来制止不让开矿的五人蹲在地上,党长江给洛阳矿产品有限公司的邓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过有一、二十分钟,邓某某、杨XX、杨XX开车赶到现场,到场后,因双方语言不和,被告人卫某某等人即拿橛把对邓某某实施殴打,后杨某甫、杨某某将邓某某扶到车上往医院送,走到石寺镇一桥头处,杨XX、杨XX、邓某某所坐的车辆被一辆车劫住,有一个叫XX的人把杨某某从车上拉下来挟持到另一辆车上,另一个开着送邓某某去医院的车往新安县城来。走到新安县X路入口处时,杨XX、邓某某见势不对,趁车速慢下车跑到值班民警处求救,邓某某被送到医院,杨XX拉到洛阳被人实施了殴打。后经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已构上轻伤。杨某某左眼睑下青紫阏血,左眼外侧有一1.5厘米擦伤,左手拇指甲下阏血,指甲部分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被砸坏的豫x号猎豹车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费为6675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邓某某伤后于2009年8月15日入住新安县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17日又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x.2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陪护。

另查明,案发后铝坑老板李XX已代裴某某及其他人员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

另外还查明,被砸坏的豫x号猎豹车车主党新国和被打伤的柳卫某就本案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主要内容:

2009年8月15日下午,我和李冬兴在石寺招待所休息时,接到电话说不知是哪的人挡住铝坑不让干活,我和李冬兴开车就去了铝坑,到那后,挡住不让干活的人说,我们的老板是党新伟和邓某某,我和李冬兴就开车去找他们老板,到渠里村口处碰见邓某某,我们一块儿到铝坑说事。到铝坑后,我和杨某娃在一棵树下打电话,打有四、五分钟,我听见说打架了,就和李冬兴就赶紧跑去拉架,拉开后见邓某某在地上坐着,李冬兴说邓某某胳膊受伤了,然后杨某娃开车送邓某某去医院,我们开车回洛阳了,谁砸的车我不知道。我没动手打人,也没指示别人打人。我只是股东之一。

2、被告人卫某某供述,主要内容:

2009年7月份,我来铝坑干活,一天100元钱。8月中旬我接到周斌武一个电话,说香江来人不让干,我刚打完电话,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铝坑来人你知不知道,我说是香江的人,之后我赶紧往铝坑去,见铝坑一、二十米远的地方停了一辆越野车,裴某某和李冬兴的在车边站着看几张纸,当时人很多,我听见裴某某和李冬兴说这委托书是假的,叫你们老板来,对方一个胖子给老板打电话,裴某某叫车上人都下来等老板来,瑞和军军从车上抱下来五六根镢把扔到车前边,瑞和对方人吵了起来,瑞和军军还有两个胖子用镢把把车砸了,用刀把车胎扎了。裴某某让我和对方几个人去树下边,过有十几分钟又来一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人,有个人说李冬兴想闹事,瑞和对方人吵开了,这时有一个人骂我,我和军军、周灰灰、瑞还有二个胖子就拿着镢把打那人,李冬兴把我们拉开,那人捂着胳膊,之后,杨某娃开车拉着被打那人去医院,李冬兴、裴某某他们开车走了,我回洛阳家了。

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主要内容:

2009年8月15日下午,听公司员工说他们在胡岭村铝坑被李冬兴指示人打了,车也被砸了,我和公司领导杨某甫、杨某某开车到铝坑,到那后见李冬兴和裴某某还有十几个人都拿着镢把和砍刀,我公司的五个人在玉米地边蹲着,有几个人拿着砍刀看着不让他们动,被砸的车辆玻璃烂了,车胎没气了,我们下车准备给李冬兴说事,这时有五、六个人拿着镢把砍刀朝我头上身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之后杨某甫、杨某某把我扶到车上往县医院送,到石寺桥头一辆车拦住我们车,把杨某某拉下来拉到他们车上,他们的一个人开着我们的车。到高速路处时车速慢,我和杨某甫跳来跑到一辆警车那里,警车把我们送到了医院。那天有十几个人都是李冬兴的打手,其中我认识周灰灰、周斌武、李亚飞、卫某某。卫某某先拿棍子朝我打,别人也开始打我。李冬兴、裴某某没有打我,是他俩指示打的。出事后,李冬兴分二次给我爸送了二十五万元钱,我爸给我了。

4、证人杨XX证言,其证言内容与邓某某陈述内容相同。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主要内容:

我那天被李冬兴的人拉到洛阳一茶社里,有三个人对我殴打,他们用脚踢我,扇我耳光,用钳子挟我指头,指甲,我在那有二个多小时他们才让我走了。李冬兴、裴某某没打人,是他们指示人打的,其他陈述内容与邓某某陈述内容相一致。

6、证人党X的证言。主要内容:

2009年8月15日下午,我和党XX等五人开车到胡岭村制止李冬兴铝坑采矿石,我们让李冬兴、裴某某看了手续,他说我们是来寻事哩,他就打电话让人来,过有几分钟来有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和镢把,站到我车跟前,让我交车钥匙我不交,他们用刀背打我腿,又把车砸了,让我们蹲到一边给领导打电话,过有一、二十分钟邓某某去了,没说几句话他们就打邓某某,把邓某某打伤了。打我们的人我不认识,他们都是裴某某打电话叫来的,是他指示叫打我的车。

7、证人党XX证言。主要内容:

2009年8月15日下午,我公司领导杨XX让我和党X、马X等五个人拿着委托书到胡岭村李冬兴的铝坑制止采矿,到那后我们让机械停止他们不让,一会儿李冬兴和裴某某都去了,我们让他们看了手续,他们说是来寻事哩,他们都打电话叫人,过有十几分钟,有一二十个人拿着砍刀镢把来了,有几个人把车玻璃砸了,车轮胎扎了,他们的人用刀背打党源的腿,逼着我们蹲那儿给领导打电话,一会儿邓某某来了,没说几句话他们的人都打邓某某,把邓某某打倒地上浑身是血。

8、证人马XX证言,主要内容:

那天我和党X、党X、郭X、闫XX到李XX的铝坑制止采矿,李XX他们看了委托书说是假的,来有一、二十个人拿着刀棍把车砸了,一会儿杨XX、邓某某、杨XX来了,李XX、裴某某指挥着把邓某某打倒地上。他们来的一、二十个人我只认识卫某某、周XX、周XX、李XX。

9、证人郭XX、闫XX证言,其二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与党X、党XX、马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我是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护矿大队的中队长,在李XX铝坑打架之前,我们去制止过不让开采,李XX照头到我们公司说事,因当时没出铝石,就口头上说让其开采出矿石后上到我公司,一直也没签协议。我公司给洛阳万山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过一份护矿协议,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让其护矿。

10、证人曹XX证言。主要内容:

我是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护矿大队长,主要负责新安县等地的矿石保护治理,李XX铝坑打架前我们去制止过他,后李XX到我公司协商签协议,我们没有给他签,心里只承认李XX可以在石寺胡岭村采铝石,我们护矿队才未去查巡。当时他拿了一份空白协议走了,但是他们承诺出铝石都上到我们公司,协议随后再签。

11、证人贾XX证言。主要内容:

我听说李XX铝坑打架了,我打电话问卫某某,他说有人拿着香江委托书说铝坑地界是他们的,他们把车砸了,把人打伤了。

12、马XX辩认笔录,证明马XX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参与打人、砸车的有李XX、周XX、周XX。打电话叫人和指挥打架的人是李XX和裴某某。

13、党X辩认笔录,证明党X从12张照片中认出裴某某是指挥打人的人,周XX、周XX、卫XX是参与打人的人。

14、党XX辩认笔录,证明党XX从12张照片中认出周XX、卫某某、周XX是参与打人的人,李XX、裴某某是指挥打人的人。

15、郭XX证言,主要内容:

2009年8月15日下午,我在北京路X路口巡逻,有一个男的从高速路口里跑出来向我求救,我问和他一起来的男人,他们说是被人打的,我看他一身是血,我把他送医院了。

16、李XX证言,主要内容:

2009年8月15日1点多我和裴某某在石寺招待所休息,有人打电话说铝坑有人挡住不让干,我和裴某某便开车到了铝坑,到那后见有五六个人,他们拿出护矿协议让我看,我见协议是复印件,上面没有日期,也没有签字,护矿区域,他们说邓某某和党XX叫来的,他们打了电话,一会儿邓某某、杨XX来了,我和杨XX在一边说话,听见吵杂声,我一看有人拿木棍打邓某某,我就赶紧去制止,把邓某某扶起来到车上,杨XX开着车拉着杨XX、邓某某走了。在铝坑干活的人都是裴某某和贾XX找的。出事后我代表铝坑全体人员二次付给邓某某父亲25万元。我们铝坑的合伙人有裴某某、刘X、张XX和我四个人。

17、邓XX证言,主要内容:

我儿子邓某某被打伤后有半个月,李XX找着我说,不知道邓某某是你儿子,这是我手下人干的,我先拿点药费,他掏出来5万元放到桌上走了。大约2009年12月份一天,李冬兴又找到我,给我了20万元钱,后来我把这25万元钱给邓某某了。

18、裴某某与卫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二人通话时间。

19、委托护矿协议书,证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委托洛阳万山矿产品有限公司看护新安县后河矿区。

20、新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21、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砸坏的豫x号猎豹车损失费价值6675元。

22、邓某某医疗费单据22张,证明邓某某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5元。

2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张,证明邓某某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13天。

24、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证明邓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入住该院,于2009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

25、新安县林业局证明,证明邓某某妻子张娜娜工资2500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为开采铝石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指示被告人卫某某等多人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砸毁他人车辆,损失费价值6675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裴某某是聚金斗殴的首要分子,卫某某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裴某某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辨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卫某某辩解指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无据可证,不予采信。被告人裴某某、卫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应合法有据,公开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x.44元;3、护理费1082.9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5、营养费13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x.59元。7、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人提供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一张2009年8月17日预交医疗费500元的单据不予认定。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证据,不予支持。9、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费的问题,因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不予支持。1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新安县永基开采证明一张,证明其年薪20万元与其在洛阳万山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且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裴某某、卫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x.5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裴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被告人卫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孔琳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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