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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宁波市X区大矸镇X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38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克,被上诉人(略)X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所属位于北仑区X镇林大海塘田在被告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已承包到该村农户。2001年9月25日,被告为统一解决土地抛荒问题,以村合作社名义将12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种植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林大海塘田128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01年立冬至2002年立冬,承包款为9548元;如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赔实有农作物损失归原告,其他归被告所有。合同订立后,原告缴纳了承包款,并进行承包耕种。2002年7月17日,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公布了(2002)第X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上述128亩土地被列入征用范围,此时原告种植有经济作物。同年8月21日,被告与征地部门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注明共征用土地155.312亩;在青苗补偿费栏内,注明西瓜、棉花、经济作物等一次性补偿(略)元。

另查明,因被征用的五七海塘土地涉及北仑区X村,所涉土地均已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各村又将土地统一转包给外村他人种植,并且转包合同将先后到期。鉴于此,经霞浦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协调,对青苗及其他一次性补偿作了以下综合处理:1、对转包后的种植户,采取征地后推迟填渣工程,不影响种植户在承包期内的种植和收益,保持各村承包合同履行到期满终止;2、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户给予每亩1100元的西瓜、棉花、蔬菜等30年承包期可种植补偿(其中140元/亩为转包后种植户实际损失的机动补偿);3、对各村另给予500元至1000元/亩的地损及土地改造等其他补偿。上述处理方案确定后,宁波市北仑开发建设临港大工业前期工作指挥部对所涉各村土地均推迟到2003年2月份以后填渣,由被告向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发放了960元/亩的补偿款。给予原告140元/亩的补偿,因原告不同意领取,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所有者,在土地已实际承包到户后,为方便生产,将其中128亩土地以村里名义转包给原告种植,该村的承包户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土地虽在承包期间被国家征用,但由于该地已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与原告间的一年期的承包合同也即将到期,被告因此通过与有关部门协调,保证了合同履行至承包期满,作为合同纠纷,被告已履行了发包方按约提供土地的主要义务。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土地征用工作对原告当季作物的收获无实质性影响,原告的合同目的基本得到实现。此外,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所领取的每亩1100元的补偿费,含有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户30年承包期可种植利益的补偿,该部分补偿对象并非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鉴于土地征用对原告的经营有一定影响,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每亩补偿费14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略)X村经济合作社应给付原告张某甲补偿款人民币(略)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3元,由原告负担4926元,被告负担497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案并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从政府部门领取有关上诉人种植的西瓜、棉花等青苗补偿费34.3388万元后,作为代理人的被上诉人拒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为此双方之间属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的民二庭处理。2、宁波市北仑开发建设临港大工业前期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临港前指)于2003年2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指挥部作为证人拒不到庭作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妨碍上诉人行使质询证人的权利;(2)、临港前指的负责人顾某某系霞浦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指挥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无权制订和调整青苗补偿方案;(4)、青苗补偿方案不仅内容违法,且内容虚假。方案中另立的“30年可种植补偿”、“地损”及“土地改造”等款项属“搭车收费”,明显违法;此外,2002年7月17日发布征地公告后,上诉人于同年8月20日即回老家三门县,镇政府及被上诉人也未用明示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可继续种植,实际上开始填渣的时间是2002年9月5日开始,并非是原判认定的2003年2月以后。3、被上诉人提供的统一征地协议书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已领取的是西瓜、棉花等青苗费,而不是“30年可种植补偿”等费用,故该款项属上诉人所有。4、青苗费支付原则是“有苗补苗、无苗不补”,而不是“有损失补损失、无损失不补”,只要被征土地有青苗,即推定为全损,而无需证明青苗损失情况;青苗补偿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按照行政标准执行,而非民事行为,故不考虑损失程度,且农民也无法举证证明青苗损失情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领取的34.3388万元应认定为青苗费,应全额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略)X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临港前指与被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本案土地征用对上诉人并未造成损失。至于本案是否属民一庭审理,是原审法院内部事情,与上诉人无涉。一审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7日公布(2002)第X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各级政府部门及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可继续在承包土地内种植,故即使所涉土地推迟到2003年2月份以后填渣,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没有损失。至于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表示无异议。

原判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7日公布仑(2002)第X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虽在上诉人土地承包期内,但征地单位临港前指实际填渣时间是在2003年2月以后,此时,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已经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林大海塘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国家赔实有农作物损失归上诉人所有。由此说明该合同所指的农作物补偿款仅就承包人的实际损失而言,并非指30年承包期可种植补偿款的全部。而本案征地单位填渣日期在上诉人的承包期届满之后,对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收获无实质性影响,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因征地对上诉人在一年承包期内的种植虽有一定影响,但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140元/亩作为实际损失的机动补偿,从中已经考虑了承包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征地单位给予第二轮承包户30年承包期可种植的补偿款1100元/亩全额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国家征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与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故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代理合同纠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审判员邵吉泰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冠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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