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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x奥拓车沿榆横工业大道行驶,将行人韩强撞倒,高某某驾车逃逸,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x奥拓车沿榆横工业大道行驶,当行至延长石油榆林煤化有限公司大门口对面时,将行人韩某撞倒,高某某驾车逃逸,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私下调解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2日21时30分,电话报称,榆横工业园区醋酸厂大门口一辆小轿车将行人撞倒后逃逸。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日下午天快黑时,他驾驶他的车从响水财政所出发,行至醋酸厂附近时,突然从公路边跑出来一只狗,他将方向右绕了一下,突然右前方的公路上有三、四个人,将其中的一个人给撞倒了,当时他也没有停车就开着车走了。他将车开到离事故现场大约5—6公里后,他下车后发现他的奥拓车前保险杠叶子板和前挡风玻璃都有不同程度损坏,右保险杠也被碰烂了。他又将车开到高×处,对高×说他躲狗了把人给碰了,让尽快把保险杠换了修好。3、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日21时多,他接到高某某的电话,说他的车离合器片子打了,让拉回去修一下,他就和小柳去拖车。当时陕x车前保险杠和中网都没了,车牌也丢了。2009年11月4日高某某打电话问他说车修好了没有,他说没修好。再以后就没和高某某联系。4、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日晚九时多,他与高×去拖陕x车的事实。当时车的右大灯破了,前中网没有,保险杠也没有,右前叶子碰回去了,隐机盖也变形了。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日21时20分左右,他在醋酸厂宿舍楼旁看到从榆林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车,紧接着听见“咣”的一声把人碰了,那辆车摆了两下,加了油门走了。这辆车是一辆白色奥拓车。6、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日21时许,她和她侄子韩某等在醋酸厂对面的百米大道行走,一辆从横山方向行驶的车,速度特别快把韩强碰了。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日21时许,他驾驶他的车在马扎梁处路段时,看见反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车,这辆车右大灯破了,前面没牌子,没灯光。第二天听说醋酸厂门口处把人碰坏了,并当场逃逸,所以怀疑是这辆车。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当时她和她老公韩强等人在醋酸厂斜对面百米大道向横山方向走着,她听见前面“oT”的一声,接着过去一辆车,车速很快,他先看到前面不远处躺着一只狗,后她发现她老公韩强在路边的沙地上躺着,衣服撕破了。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韩强无责任。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正在高某修理厂修理的陕x奥拓车及其隐机盖、叶子板、挡风玻璃、保险杠碎片进行提取。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证明经高某某指认肇事时驾驶的车辆,肇事地点,以及肇事逃逸后的修车地点。1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尸体情况.14、死亡证明书,证明信,证明韩强已死亡。1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上提取的蓝色纤维状附着物与死者衣物上提取的蓝色纤维的成分相同,为同种纤维;事故现场遗留的塑料碎片与肇事车上提取的保险杠碎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种塑料。1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号牌、型号以及高某某本人的驾驶证。17、门诊病历,证明韩强的抢救情况。18、交通肇事赔偿协议,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私下调处。19、请求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建议对高某某从宽处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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