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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三中离岗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同居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单位分配的河庄坪采油厂4区X号楼X单元X室。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任某吟。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子女也均已成年,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麻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婚前在宝塔区X村地皮出卖后得x元,经原告借给李广明x元,现在有x元未还,原告的弟弟任某民借被告x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再无其他存款及债务。2008年原告被调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双方为此发生猜疑及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此次婚姻,原告因工作关系调到外地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使双方产生猜疑,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打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续时间不长,其双方婚前财产均系个人财产。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原、被告所生的孩子任某吟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合。被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其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的孩子任某吟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任某某自理。三、河庄坪采油厂4区X号楼X单元X室归原告任某某居住。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麻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李广明借款x元,任某民借款x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第二项判决双方所生的孩子任某吟由任某某抚养明显不当。因为孩子太小,且长期与我一起生活,而与任某某无父女感情,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左右,孩子由我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审判决楼房归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折价补偿房价显失公正。原审判决9万元借款归上诉人,但借款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且借款人下落不明,上诉人无能力讨要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负责追回借款本金与利息后交付给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条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后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反而互相猜疑,导致感情破裂,且双方离婚态度坚决,应准予离婚。所生女儿任某吟长期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已适应生活环境;而且孩子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较妥,任某某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由于上诉人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生活较为困难,任某某应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二项。

二、婚生女儿任某吟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由任某某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给付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期间任某某享有探视女儿权利。任某吟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

三、由任某某给付王某某生活困难帮助金二万元。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王某某、任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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