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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5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生一子韦某。2006年4月2日被告以到南方打工为名离家出走,以后再无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近三年来未尽到家庭义务,双方已无感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韦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抚养费,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2月2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韦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被告于2006年4月2日到南方打工,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被告于2006年4月2日去南方打工后至今无音信已达3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儿子韦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孩子抚养费,由于原告未要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韦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1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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