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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洛阳市××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庆××,该厂厂长。

上诉人洛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市××厂(以下简称××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和上诉人××厂法定代表人庆××、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契约约定:出租方(××厂)自愿将九都路X号××厂大厦一层中厅125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公司),年租金x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4日止;出租方收房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进行房屋装修改造须经出租方同意,费用自理,租赁期满装修不得破坏;租赁期满时房屋交还出租方,承租方若要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与出租方协商,双方另订契约。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按原租赁契约继续履行至2008年8月;2008年5月6日,××厂向××公司送达了“自2008年8月15日起不再向你方延续出租××厂大厦一层中厅及其楼后空地”的通知,2008年8月27日××厂再次向××公司送达催促腾房通知,因被告没有返还该房屋,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西工区X路X号丝钉大厦楼后空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免费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为证明该大厦一层中厅又租与他人,且无法履行造成违约向法院提交2008年6月20日××厂与李波强就九都路X号××厂大厦一层中厅及楼后场地签订的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l9日,2008年9月12日,李波强出具收条一张称:“收到××厂退还定金x元和未能按期交房违约金x元,双方所签租房合同终止”。以上查明事实有座落为西工区X路X号权利人为××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丝钉大厦租赁契约,腾房通知及邮寄回执可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西工区X路Xl号丝钉大厦一层中厅的房屋租赁契约到期后,双方在没有重新签订契约而按原租赁契约内容继续履行时,房屋租赁契约期限为不定期,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契约,出租方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方,现双方的租赁契约因原告××厂提出解除合同,且在合理期限已通知被告,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予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将丝钉大厦一层中厅交还原告××厂,楼后场地被告亦应交还原告,理由同前。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一层中厅部分自2008年8月15日起可按每月3750元计算(根据双方租赁契约年租金为x元,月租金则为375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楼后场地因是免费使用,该处租金损失可在一层中厅租金损失费中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该部分证据不足,且原告与李波强所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悉,合同法规定违约人不承担超出其可预见部分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洛阳市××厂与被告洛阳××公司所签订的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厂大厦一层中厅租赁契约于2008年8月15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厂大厦一层中厅(125平方米)及该大厦楼后场地(320平方米)交还原告洛阳市××厂。三、被告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厂x元(自2008年8月15日起按每月3750元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洛阳市××厂承担1000元,被告洛阳××公司承担13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公司、××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做出的判决缺乏公平与公正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一层中厅的租赁合同,是没有考虑上诉人在本案所处的实际经营状况而盲目片面认定,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就××厂一层中厅单独签订的一份合同,但是由于该中厅为上诉人一、二层饮食经营的一部分,且与其他部分经营场所不可分割的。在上诉人开始经营时,就对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精装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单独解除该中厅的租赁合同是完全没有全面考虑上诉人整体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片面出具判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2、上诉人愿意继续中厅部分的租赁,为此也多次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协商,在一审过程中也多次表示自己的诚意,恳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场地。至于租金问题,上诉人愿意主动支付,并没有任何恶意拖欠的意思。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一层中厅的租赁合同将实际影响上诉人整体的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而一审法院完全没有顾及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极不公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大厦楼后的320平方米场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项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l、该320平方米的场地为整个嘉碧大厦所有产权人共同共有的场地,当时上诉人投资近40万元建造该房作为操作间使用,被上诉人对该房并没有所有权。而且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任何人缴纳过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产权人为谁所有的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匆忙判决上诉人返还给对该场地没有实际权利的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操作间的投资如何处置,一审法院并未做出判决意见。上诉人对此投资建设的操作间白白送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2、上诉人在该场地上建造的为操作间(临时建筑),上诉人如果将该32O平方米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整个大厦的所有产权人恐怕也不会答应。同时,上诉人从此便失去了厨房场地。作为饮食经营企业,失去了操作间就根本无法再经营下去。并且该判决结果将直接导致上诉人一层、二层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判决直接对大厦所有产权人的权利造成实际侵害。因此说一审法院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做出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实际利益。法律是公平、公正的,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上诉人和其他产权人的基本利益,因此请求贵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基本权利。

××厂答辩称: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土地使用权及大楼产权系××厂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公司上诉,支持我方请求。

××厂上诉称: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条,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及超期侵占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按一层中厅每平方米2元/日,楼后320平方米二层简易房每平方米1元/日,空地每平方米O.5元/日标准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仅按每月3750计算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元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厂与被上诉人××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8月15日解除,并且上诉人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再次书面《催促腾房通知》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仍然占有该租赁物继续经营获利,逾期交还租赁物已经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达lO万元以上。要求被上诉人尽快腾空归还××厂大厦一层中厅及其楼后空地,如继续逾期被告除要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外,上诉人将按‘一层中厅每平方米2元/日,楼后320平方米二层简易房每平方米1元/日,空地每平方米0.5元/日标准’对被告按超期天数收取使用费,逾期超过一个月再按此标准加倍收取’。”然而被上诉人××公司接到上诉人明确告知后,时至今日超过七个月余,仍然恶意强行占有该租赁物继续经营获利,无意归还××厂大厦一层中厅及其后空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愿向上诉人交还租赁物而完全认可接受上述《催促腾房通知》所明示的损失和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厂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其单方规定的,我方未予认可。请求驳回××厂上诉,支持我方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公司上诉称不应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关××厂一层中厅的租赁合同一项,由于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该合同到期后,××厂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公司,一审认定该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厂上诉称要求××公司承担给××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及超期侵占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一项,由于××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洛阳××公司、洛阳市××厂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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