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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通道支行与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执监字第12号

申请监督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道支行)。

主要负责人李佑丰,职务: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XX,男,身份证号码:x.

户口所在地:通道侗族自治县X街X号。

申请监督人建行通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监督人提出将被执行人刘XX的原配偶杨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刘XX的借款未用于与杨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借款不是双方共同债务,且杨芳现居住的房屋系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财产,裁定驳回了申请监督人建行通道支行的申请。建行通道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刘XX原配偶杨芳为被执行人。

申请监督人认为,杨芳系刘XX原配偶,刘XX向建行通道支行借款发生在2006年5月16日和2006年6月27日系刘XX和杨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和债务的分配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申请监督人认为追加杨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刘XX向建行通道支行借款发生在2006年5月16日和2006年6月27日,刘XX与杨芳离婚是2006年8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子女抚养问题,其儿刘志文,男,10岁,跟杨芳一起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明确财产及债务问题;1、财产、住房一套面积70平方米,其产权归杨芳所有。2、债务、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另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芳属无工作单位的待业人员,其子刘志文在读书要其抚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XX向建行通道支行借款虽然发生在与原配偶杨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XX与杨芳于2006年8月23日就已经协议离婚,是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前,离婚协议中明确其儿刘志文跟杨芳一起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且杨芳无工作单位,没有固定收入,杨芳离婚得到的财产为70平方米的住房,是其抚养小孩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和债务的承担并无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形。建行通道支行要求将被执行人刘XX原配偶杨芳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通执字第20-X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一波

审判员:杨贤良

审判员:唐锦山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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