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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XX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XX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XX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及其父亲张某某承包土地虽位于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青竹峰景”项目范围内,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该项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许可。在被告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后,该项目的土地是否被征收或征收后实际有何用途是由具备法定职责的相关部门决定,原告认为其与其父亲张某某土地被征收而利益受损,应在土地征收程序中解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被征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承包地是否被征收,应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行政责任推卸由后置行政行为主体的机关承担。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行使权利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具备利害关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严重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环境权和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在行政起诉状中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XX市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9月2日批复《关于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审核意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文件。而上诉人张某既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被征收,且上诉人张某在行政起诉状中也没有陈述其有其他的何种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的。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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