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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路某、一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某,女,29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吴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肖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路某、一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23时40分,葛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六付营东村东5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路某和另外两人撞伤。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所驾驶的上述车辆于2006年12月20日在安邦河南分公司开封销售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零时某至2007年12月20日24时某。路某受伤当天被120急救车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1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眼眶上方皮肤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外伤性眼睑下垂。同年11月16日出院。葛某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路某支付医疗费7725.86元,路某受伤当天花去120急救费154元,直接财产损失为152.10元,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护理,日工资90元,护理费共计5560元、交通费140元。另路某月工资1869元。依路某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路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路某左肩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左肩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经葛某申请,依法追加安邦河南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葛某驾驶车辆途中将路某碰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安邦河南分公司开封销售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葛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路某所诉医疗费x.86元及急救费15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葛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的7879.86元予以支持;对路某所诉误工费7476元、护理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伤残等级,酌定按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所诉直接财产损失的请求,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152.10元予以支持,其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安邦河南分公司所提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路某残疾赔偿金中的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医疗费中的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五十二元一角,共计一万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一角。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葛某赔偿路某残疾赔偿金中的二万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医疗费中的五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包括急救费)、误工费七千四百七十六元、护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一十元、营养费一千元、鉴定费六百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共计五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八角六分(已扣除葛某先行支付的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三、驳回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葛某上诉称:一审时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导致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一审判决其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错误,导致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路某辩称:一审时某鉴定程序系双方共同商定,结论正确,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证据。一审判赔的各项费用客观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安邦河南分公司述称:其公司已开始理赔,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葛某驾驶车辆致伤他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路某的伤残情况一审时某双方协商依法进行了评定,鉴定程序合法,判付的各项赔偿也是依据相应规定确认的。葛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判决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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