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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杭民初字第192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镇X村二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颂平,浙江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浙江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安公司)诉被告浙江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电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颂平、崔某,通达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建安公司诉称:1995年5月23日,被告因开发中山中路小区与原告及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中山中路一期桩基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中山中路小区五幢高层住宅及联体裙房大口径钻孔灌注桩的工程,总造价600.766万元,其中先行施工的四幢及裙房的造价为495.28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原告将决算书送被告审查,被告在接到决算书30天内审查完毕,支付工程款;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被告10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四幢联体房高层为85万元),竣工并验收确定质量等级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月利千分之七点五计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预付了第一笔工程款(略)元,原告按约缴纳保证金(略)元。先行施工的四幢高层住宅及联体裙房桩基基础工程于1995年6月9日开工,1995年11月27日完工,1996年10月21日通过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等级为优良。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原告于1996年11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桩基工程决算书,决算价(略)元(该决算价中已扣除了甲供材料款(略)元和甲方应返还的甲供材料节约款(略)元,不包括优良工程奖励(略)元)。但被告一直拖延审查决算书,也不结算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1996年至今,原告一直在与被告交涉,要求结算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只在1997年5月到1998年1月间退还保证金19万元,1999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递交了竣工资料,但被告继续拖延。2001年9月29日,原告邮寄挂号信再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工程结算,被告仍拒不结算。至今,被告已拖延结算达六年多,拖延返还保证金五年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优良工程奖励(略)元,保证金66万元。被告不顾商业信誉与合同约定,无故拖延工程结算,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结算、支付桩基基础工程款(略)元,优良工程奖励(略)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赔偿金(按(略)元,每天按万分之三,1997年1月1日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千分之七点五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

被告通达房产公司口头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工程发生在1995到1998年之间,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6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优良保证金和巨额赔偿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鉴于案涉工程的质量和时间未达合同要求,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1995年5月23日,通达房产公司与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二工程处(该处于1996年5月并入浙江省水电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同月,浙江省水电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变更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公司;2000年6月,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变更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中山中路一期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及约定条件”,通达房产公司为合同的甲方,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二工程处为合同的乙方,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合同的丙方。合同中三方对工程项目、施工准备、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建筑材料的供应及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水电建安公司进行施工。通达房产公司按照约定于1995年6月10日预付第一笔工程款(略)元,水电建安公司按约定在1995年6月12日缴纳保证金85万元;施工期间,通达房产公司共向水电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略)元;1997年5月至1998年1月间,通达房产公司退还给水电建安公司保证金19万元。双方另确认,水电建安公司于1995年6月9日开工,1995年11月27日完工,1996年10月21日通过验收,水电建安公司实际的施工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八十日。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证据交换中,通达房产公司确认了1996年2月12日由水电建安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并以该份结算书为依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略)元(该金额中已经扣除了甲供材料),同时还确定目前尚有工程款(略)元没有支付,对此水电建安公司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审理中,对诉讼时效期间、工程有否达到“优良”标准、水电建安公司延误工期的事由等存在争议的问题,水电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分包及具体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水电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经验收被评为优良的事实;3.资料移送清单一张,证明水电建安公司在1999年11月16日提供给通达房产公司竣工资料,用以结算审查;4.要求办理决算的函及挂号信收据,证明水电建安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5.企业负责人登记表,证明通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曦同时也是港达公司的负责人;6.挂号信查询回执,证明水电建安公司要求办理决算的信函已经送达通达房产公司;7.造价总站2001年4月的批复,证明当时双方间尚未决算;8.浙建站定(1999)第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结算书封面上浙江省概算编审资格的章是1999年后使用的,以证明通达房产公司不可能在1996年确认决算书;9.企业登记材料,证明2000年6月水电建安公司的变更情况,并证明结算书是2001年交付给通达房产公司,通达房产公司不可能在1996年确认该结算书。通达房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水电建安公司的自报评定,通达房产公司没有认可,质监部门也没有签署意见,按照程序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能证明工程优良;证据3,仅证明通达房产公司的经办人员收到水电建安公司的相关资料,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证据4,通达房产公司单位从来没有收到过函;证据5,仅证明何曦是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水电建安公司单位的个人寄给何曦个人的私人信函,与本案没有关系,水电建安公司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信里是否就是证据4;证据7,是水电建安公司单位向省造价总站单方面的请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9系水电建安公司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未提交的,而法庭已经明确举证期限至第二次举证时截止,所以,根据证据规则,通达房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也不予认可。

通达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分包合同,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等的约定;2.水电建安公司于1996年2月提供给通达房产公司的工程决算书,通达房产公司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对工程决算的事实;3.施工单位(水电建安公司)、监理单位、通达房产公司核定的验收表,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设计的部分桩基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附件标准;4.通达房产公司单位于2001年9月25日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至少在2001年9月25日以后,何曦已不担任通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的最终质量评定为合格,而非优良。水电建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决算书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对通达房产公司提出的其在当时确认,有异议,1996年2月仅是水电建安公司制作的时间,当时还没有水电建安公司的有限公司公章,因为2000年6月26日,电建安公司才变更为有限公司,所以,通达房产公司在当时确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另一方章也是1999年更新的,也说明通达房产公司在当时确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证据3,水电建安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不符合合同标准;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何曦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何曦已不在该公司任职;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这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水电建安公司做的是其中一个,合格的评定与水电建安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没有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无异议的水电建安公司的证据材料1,通达房产公司的证据材料1、2,本院予以确认;通达房产公司对水电建安公司的证据材料2的质证意见,与双方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水电建安公司的证据材料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水电建安公司的证据材料3,通达房产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水电建安公司的证据材料4、5、6,通达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何曦应在2001年9月30日后的合理时间内收到了水电建安公司的信函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水电建安公司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通达房产公司对水电建安公司证据材料8、9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通达房产公司对水电建安公司主体变更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与该事实相符的、水电建安公司提供的其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水电建安公司的证据材料8系部门规章,属法规举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认定。通达房产公司的证据材料3系施工中的相关数据记录,对工程质量无直接的证明作用,通达房产公司的证据材料5的证明对象系住宅楼,非水电建安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通达房产公司的证据材料4,水电建安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工程决算书标明的日期虽是1996年2月12日,但水电建安公司在该决算书封面上所盖公章的名称于2000年6月被核准,故该名称的公章也应在2000年6月后才可能被使用,同时,该决算书封面上的浙江省概算编审资格方章所表明的亦系1999年后所使用的事实,因此,通达房产公司所称的该决算书确定日系1996年2月12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水电建安公司已证明通达房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曦应于2001年9月30日后的合理期间内收到水电建安公司的信件,通达房产公司也证明何曦2001年9月25日以后才不担任通达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而通达房产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水电建安公司在该时已明知何曦的职务变化,故在2001年9月25日后的合理期间内何曦系通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就水电建安公司而言系明显的表见事实,水电建安公司在该期间与何曦联系并无不当;基于何曦收到水电建安公司信件的事实成立,而通达房产公司除否认该信件的内容非水电建安公司所称的权利主张外,并无证据证明信件非此内容,故对通达房产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常理并综合相关情形,对水电建安公司就信件所提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信件证明双方至2001年9月底时止,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现有证据证明2001年9月是双方在诉讼前的最后一次联系,而在该时案涉工程的决算尚未形成。根据上述认定和诉讼中发生的以下事实,即水电建安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组织了两次证据交换,第一次证据交换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为了有效确定工程造价而需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组织了第二次证据交换;通达房产公司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表示同意水电建安公司于1996年2月12日制作的决算书,但称该同意的意思表示系1996年2月12日当时向水电建安公司作出;以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确认决算书的确切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通达房产公司对水电建安公司于1996年2月12日制作的决算书的确认的意思表示系在本案诉讼中作出;同时,根据决算书中出现的两枚印章系形成于1999年和2000年6月的事实,亦证明了水电建安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其为工程决算一直与通达房产公司进行协商的主张具有可采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水电建安公司的权利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订合同中第四条中的相关约定,工程质量由通达房产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确定,水电建安公司现有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该约定所表明的要求,因此,水电建安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量为“优良”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的工期,本院认为:水电建安公司晚于约定时间八十日完成工程的事实清楚,水电建安公司所称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虽系可能,但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水电建安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通达房产公司拖欠水电建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亦直接证明了通达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时付款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水电建安公司、通达房产公司参与并订立的“中山中路一期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及约定条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水电建安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通达房产公司尚有工程款(略)元没有支付,并有保证金66万元未退还事实清楚;水电建安公司从工程竣工至2001年9月底为结算事宜一直在向通达房产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事实亦能够认定,同时,鉴于水电建安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和工程款系基于同一工程及合同,保证金与工程质量和工期、工程质量和工期与工程款的结算亦存在内在联系,且合同中也无将两者分别结算的约定,按一般的行业习惯,水电建安公司就该两项权利概括地向通达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通达房产公司提出的将保证金和工程款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水电建安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通达房产公司应按工程进度付款,通达房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表明其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因此,通达房产公司应按约定从拖欠之时起向水电建安公司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赔偿金,现水电建安公司主张从1997年1月1日起计付该赔偿金,即主张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的赔偿金,该主张表明其放弃了施工期间的相应权利,故该项赔偿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通达房产公司有权就质量和进度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保证金进行扣罚,余某应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确定质量等级后十天内归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计取,现通达房产公司尽管就工程质量、工期延误问题提出抗辩,但并未向水电建安公司提起反诉,故,通达房产公司请求扣罚水电建安公司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水电建安公司提出从通达房产公司收取保证金时起计取未还保证金的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水电建安公司有权主张“优良”工程奖金,现水电建安公司就工程达到“优良”标准的事实举证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该款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浙江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该款自199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计算);

上述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浙江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略)元,由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略),由浙江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为:(略)。)

审判长李骏

审判员宋倩

代理审判员陈艳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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