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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燕某某,又名燕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亲属。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2日8时许,鲁山县X镇XXX村村民燕XX与邻居李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家属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燕某某(燕XX之子)与李XX之子李某某搂抱着翻倒地上,燕某某将李某某下嘴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

3909.33元,二次手术费2.5万元,护理费566.1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92元,交通费27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85元。并当庭提供了出院结算单、152医院医疗费、鉴定费、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等证据,以佐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8时许,鲁山县X镇XXX村村民燕XX与邻居李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家属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燕某某(燕XX之子)与李XX之子李某某搂抱着翻倒地上,燕某某将李某某下嘴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被致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909.33元。2007年2月24日,经平顶山市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1月31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燕某某供述,供述了致伤被害人的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陈述了自己被致伤的情况。

3、证人李某X、李某X、燕XX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经过。

4、伤情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5、伤残鉴定,证实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民事部分有住院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

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x.69元[其中医疗费3909.33元、护理费219.6元(12.2元×18天)、误工费2458.56元(31.52元×18天+31.52元×60天)、营养费219.6元(12.2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12.2元×18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该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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