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32岁。
被告杨某某,男,34岁。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秀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二年,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2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3月5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x。因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杨x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可探望一次,需经被告同意方可见面;共同财产位于原新晃烟厂生活一区二栋一单元一楼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双方为考虑小孩的成长,双方于2008年2月4日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进行复婚登记。2008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4月3日撤回起诉。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因原告反悔,双方没有离婚。现小孩随被告生活,在新晃县城东幼儿园上学。自双方复婚登记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便外出高速公路服务区打工,被告则在新晃县城打零工。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2、出自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自愿离婚及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
3、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所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它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后又进行复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在原、被告双方进行复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曾对离婚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但事后没有进行离婚登记,且在庭审中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2年的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秀乔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