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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王某丙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绍虎、周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王某甲及其家人与33路车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与王某丁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出手打了王某丁脸部一巴掌,王某丁摔倒在地,后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王某甲到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日,治疗病症为脑栓塞。住院费用票据显示共花去医疗费2683.12元,其中医保记账1791.31元,自负891.81元。源汇区公安局柳江路派出所2009年9月22日15时50分接处警登记表纪录,现场了解是因为王某甲出手打王某丁一巴掌,王某丁摔倒在地。对双方调解,王某甲表示愿意承担王某丁的医疗费,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王某丙签字表示同意。后王某甲住院并以自己住院花费过大为由不愿承担王某丁医疗费。王某甲申请证人刘克、刘付枝出庭作证,证人刘克证明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甲用手将王某丁的手挡开,未看到王某乙、王某丙打王某甲。证人刘付枝证明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丁躺在地上,不清楚双方打架情况。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申请证人张艳萍出庭作证,证人张艳萍证明王某甲打了王某丁一巴掌,王某丁摔倒在地,双方争吵时王某乙、王某丙不在场,王某乙、王某丙没有打王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争吵过程中王某甲出手打了王某丁脸部一巴掌,王某丁摔倒在地,王某丁受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源汇区X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柳江路派出所和源汇区X村共同对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的调解书、双方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予以认定。王某甲所诉王某乙、王某丙殴打王某甲,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漯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王某甲住院经诊断为脑栓塞,住院时病情一般,王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病情与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有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等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人张艳萍既是王某丁的同事,又是此次吵架事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况且王某甲一审所提供的证人刘克亦能证明王某甲只是将王某丁指手画脚的手挡开,并没打王某丁的脸。柳江派出所的处警记录对王某甲所说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王某丁对王某甲谩骂,导致王某甲生气血压升高,其行为给王某甲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王某甲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是否对王某甲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其侵权行为与王某甲脑栓塞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是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请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侵害自己人身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对侵害事实、侵害结果、侵害事实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柳江派出所的处警记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王某甲同意承担王某丁的医疗费,在派出所处理后双方未再发生争斗。王某甲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侵害自己人身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王某甲提供的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只能证明王某甲曾因脑栓塞就医治疗,不能证明其脑栓塞后果与王某乙等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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