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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狗,男,41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淡薄,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一切事务不理不管,原告只好在城郊打工度日为生,2006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痛改前非,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无法继续生存,2007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2006年、2007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仍然不回家,被告四处寻找原告,想接原告回家重新组成家庭,但原告避而不见,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因家庭困难,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新晃县城、四川等地打工,原告在家务农;2006年农历正月21日被告打工回家,农历同月24日原告外出到新晃城其姐处居住,并在城区打零工,尔后原告就不回被告处,与被告分居;200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07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愿意返回被告家,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2007)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婚姻家庭基本情况;

2、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持家创业,共建美满家庭,但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离家外出,并于2006年、2007年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愿返回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告的行为实为不愿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蒲华平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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