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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和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慈善总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和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慈善总会。

郑州和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河南省慈善总会(以下简称河南慈善总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美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自军和河南慈善总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提起诉讼称:2006年8月,河南慈善总会准备举办2006年慈善答谢会,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和美公司策划,与其下属机构河南省慈善总会对外交流协作工作委员会联合承办;合作方案是其在募集的资金中提取10万元,余额用于答谢会费用,包括本次活动的用人工资、办公场所等费用的支出。协议履行过程中,河南慈善总会及其下属机构不按拟定方案实施,同意在募集“2006年河南省慈善答谢会”会务用款,支付给临时聘用人员30%的劳务费,另再支付和美公司x元的劳务费,含人员工资、票据、电话、房租等费用,拒绝和美公司参与承办。后经交涉,双方的合作方案变成和美公司为答谢会募捐30万元,其支付10万元劳务费及工资报酬,募集答谢会务用款支付30%劳务费,其中x元作为和美公司答谢会支出的费用。经和美公司的艰辛努力,完成了30.7万元的募捐任务,按照约定,河南慈善总会应支付和美公司工资报酬及劳务费等共计10.2万元。和美公司依约为其开具了10.2万元的发票,河南慈善总会已支付x元,仍欠x元未付。请求判令河南慈善总会支付工资报酬及劳务费等共计x元。

河南慈善总会答辩称:感谢和美公司为慈善事业做出的贡献。工资和劳务纠纷应该先经劳动仲裁。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和美公司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河南慈善总会同意该款项;2、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作关系;3、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收条上的数额。

河南慈善总会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2、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没有约定工资报酬及劳务费;3、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一审认定:2006年11月8日,和美公司与河南慈善总会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联合举办“2006年河南慈善答谢会”。和美公司以筹办本次活动支付的x元策划费、劳务费等应由河南慈善总会支付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和美公司筹办本次活动支付策划费、劳务费等x元应由河南慈善总会支付”,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河南慈善总会欠付x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和美公司负担。

和美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河南慈善总会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以和美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慈善总会答辩称:感谢和美公司对慈善事业所做的贡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答谢会的相关费用应由和美公司负责,因此和美公司要求河南慈善总会支付其策划费、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和美公司也未提供河南慈善总会欠其x元的证据。因此,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美公司称应由河南慈善总会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和美公司负担。

和美公司再审诉称:和美公司已完成了募捐任务,按照双方约定,河南慈善总会应支付和美公司工资报酬及劳务费等共计10.2万元。和美公司依约为和美慈善总会开具了10.2万元的发票,河南慈善总会收到了四张发票及工资表,为和美公司出具了收条。河南慈善总会也已支付给和美公司x元,剩余x元未支付。和美公司提交了收条及其他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河南慈善总会否认此事实,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和美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判令河南慈善总会支付工资报酬及劳务费用等x元。

河南慈善总会答辩称:和美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河南慈善总会欠付x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慈善总会在支付款项问题上没有义务提供证据。和美公司提交的收条和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2006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联合举办“2006年度河南慈善答谢会”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将于2007年1月中旬联合举办“2006年度河南慈善答谢会”,由河南慈善总会协助,和美公司负责落实答谢会所需场地、就餐、演出的安排及费用,负责请柬和邀请函的制作,承担与会领导、嘉宾、记者等在会期间的相关费用,负责礼品的落实及发放;和美公司承办答谢会向河南慈善总会先期捐助活动经费10万元及价值x元的年货物品;答谢会所有捐助的现金和物品在保证本次活动工作运行的前提下再作其他救助活动。

2007年2月1日,河南慈善总会对外交流协作工作委员会出具收条:今收到“2006年度慈善答谢会活动临时工作人员工资表”三份(2006年11月、12月、2007年1月)。正式发票由“郑州和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四张,票号x、x、x、x。

2007年2月1日,和美公司向河南慈善总会对外交流协作工作委员会开具发票四张:广告策划费x元、会务费x元、活动运作费x元和宣传费8000元及运作经费x元,共计x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和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筹办本次活动支付策划费、劳务费等x元应由被告支付”,并称“被告不让原告承办了,所以原告就没有履行(协议)第三条第2款(即和美公司承办答谢会向河南慈善总会先期捐助活动经费x元及价值x元的年货物品)”。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和美公司负责落实答谢会所需场地、就餐、演出的安排及费用,承担与会领导、嘉宾、记者等在会期间的相关费用,并向河南慈善总会先期捐助活动经费x元及价值x元的物品。协议并没有约定河南慈善总会支付和美公司策划费、劳务费等费用。因此,和美公司要求河南慈善总会支付策划费、劳务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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