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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09年8月21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8月,被告人韩某某到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在渑池县X镇X村的二号采区开采铝石。韩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情况下,私自占用林地,毁坏林木。经鉴定占用林地面积44.188亩,毁坏幼树3955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从李某手中承包在渑池县X村二采区进行铝石开采,2009年4月开始开采铝石,把山皮剥掉,矿渣倒在矿区周围,将周围林坡林木毁坏,具体面积说不清的事实;证人郑某等十六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其村开采铝石,将矿渣倒在周围林坡上,把林木毁坏的事实;李某代表三门峡市X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高桥矿南马院协议书;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李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签的承包开采渑池张村高桥铝石协议;高桥村土地租金领条;郑某与高桥村委签订的林地协议;高桥村三委班子会议记录;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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