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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出租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X号杰新集团大楼X楼、X楼。

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龙马(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出租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湘桂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孙圣林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其搭乘王榕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临澧县X镇政华宾馆旁小巷内与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湘x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蔡某某、被告湘桂出租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59元,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车辆已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湘桂出租公司辩称:其已为湘x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险x元,故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与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与王榕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临澧县X镇政华宾馆旁小巷内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澧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0日,熊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交通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蔡某某为熊某某垫付医疗费x.59元、鉴定费用400元。

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榕、熊某某无责任。

被告湘桂出租公司为湘x出租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

2009年1月8日,被告湘桂出租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为湘x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特别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案增加500元绝对免赔额。

原告熊某某为王榕所经营“临澧县新蓝天电脑科技”专店职员,月工资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全国信息化工程师岗位技能证书1份,被告蔡某某提交的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临澧县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收据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8页、临澧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3份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王榕无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遭受一定损害,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赔偿款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医药费x.5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2元/天×96天)、误工费4160元(1300元÷30天×96天)、护理费3840元(40元/天×96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对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9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熊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得保险赔偿的有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416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的有医药费x.5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共计x.59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2986.08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合理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主张,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属于原告与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之间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且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熊某某所主张的该x.59元均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畴,对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得赔偿的款项为8800元,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主张权利的另一权利人王榕在该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款项x.1元和为未超过x元的限额,故熊某某的该部分请求应得到全额赔偿;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x.59元,王榕的该部分损失为x.88元,故原告仅能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王榕按比例共获得赔偿金x元。其中原告在x元限额下应获得赔偿款3724.3元(x.59元÷x.47元×x元)。

湘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熊某某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款项x.29元(x.59元—3724.3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湘桂出租公司关于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享有15%的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款外,均应由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补充赔偿(因其中500元的绝对免赔款已在王榕案中处理250元,故在本案中只计算为250元),即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补充赔偿x.6元[(x.29-250)×85%],由被告蔡某某赔偿2363.69元[(x.29—250)×15%+250]。

综上,原告熊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共为x.59元(8800+x.6+3724.3),此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赔偿x.9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2363.69元,被告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x.59元,对于被告蔡某某各支付的x.9元,原告熊某某应当返还给蔡某某,对于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蔡某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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