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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诉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温民初字第975号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某原某甲诉被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某原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某在深圳打工,请假回原某温县探望祖母期间,于2006年10月27日17时许,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武孟线赵堡村西时,被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温县信用联社所有的豫x号小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某原某甲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原某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颧骨骨折。原某的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温县信用联社的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该交通事故已致原某伤残,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豫x号车辆给原某造成的损失20万元;2、被告温县信用联社承担赔偿原某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x.96元;3、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温县信用联社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最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某损失x.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579元,扣除已支付7456元,余2123元),误工费x元(按730天计算,按原某前三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计算,共计x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65天,休息半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4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按深圳标准计算,按五级伤残,按80%责任计算),康复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豫x车辆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被告温县信用联社共同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县信用联社辩称,原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进行合理计算。原某按广东省收入标准计算不合法,应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及依据均无证据证明,康复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某甲有责任,故原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某要求交通费及其它赔偿标准过高,应合理计算。对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原某在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某称其自己在深圳打工回家探望祖母,按城市户口进行索赔不合理,原某所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户口规定进行计算赔偿。本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保险公司未对原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为被告。2、原某诉状中称的保单,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没有承保,起诉状所列事实有误。3、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和被告温县信用联社所签的是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不需要向原某赔偿。被告作为商业保险公司,无义务直接向被害人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原某原某甲自2002年在深圳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因祖母有病于2006年10月16日请假回原某温县探望祖母,于2006年10月27日17时许,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武孟线赵堡村西时,被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温县信用联社所有的豫x号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某原某甲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某的伤情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颧骨骨折。原某住院治疗65天,被告温县信用联社已支付款9356.2元(医疗费8756.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被告温县信用联社的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该交通事故已致原某伤残,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原某甲伤残等级为V(五)级;2、被鉴定人原某甲不需要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某原某甲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原某原某甲在深圳市打工,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低于深圳市X镇居民收入,与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状况较为接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某原某甲主张的各种损失共计x.4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经双方协商赔偿款确定为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原某原某甲款x元,定于2009年3月7日前履行;被告温县信用联社赔偿原某原某甲款x元,扣除已支付款9356.2元,余款x.80元,被告温县信用联社定于2009年3月7日前履行。

二、原某原某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温县信用联社放弃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申请权利。

五、其它互不纠缠。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015元,由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任扬义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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