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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华某某之妻),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我有一辆牌照为x东风后八轮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李某乙支付3万元,下余款x元约定10个月后付清,并签有买卖合同一份。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付给我款x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甲方(即华某某)有一辆东风后八轮货车,牌照豫x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即李某乙)。2、乙方先暂付给甲方3万元,下余款10个月后付清。3、此合同签订之日前此车所有债务及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签订后由乙方负责。4、此合同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根据原告诉讼、举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9日,原告华某某一辆牌照为豫x东风后八轮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李某乙已付车款3万元,下余款x元未付。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华某某货车已付3万元,余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一买卖合同为证,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偿还欠款。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华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某淮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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