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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司某甲、司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司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司某甲、司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司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司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陈某某、司某丙及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四原告的亲属司某喜等人受雇于陈某某为司某丙自建房屋施工干活。同年12月31日14时,司某喜等人在司某丙自建房五楼上施工中因楼梯板突然断裂导致正在施工人马老欣、司某喜从五楼坠落,造成马老欣当场死亡,司某喜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某喜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四肢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x.18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x.48元,2011年1月13日司某喜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司某丙仅支付部分费用。四原告亲属司某喜的死亡,使其亲属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致使家庭困难。而陈某某对此事故不管不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5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以及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雇佣司某喜为司某锋建筑房屋,工资为80元/天,2010年12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梯板断裂导致司某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户籍证明及新郑市中医院证明、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司某喜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四肢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x.18元;4、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司某喜因伤势严重转入该院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贫血等,在该院支付医疗费x.48元;5、遗体火化证明,该证据证明司某喜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司某喜因就医及其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7、申请法庭调取的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事故形成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出事那天我不在场,李某现让司某喜在那儿干活我不认识司某喜。地板砖弄好后司某喜跟我要钱,我没钱给他,李某某说是亲戚就让司某喜继续干,司某喜让我全部赔偿我不同意,他个人也有责任,司某喜是大工,安全事故他自己得知道,不应该拆钢管架子,而司某喜与马老欣私自强行拆钢管架子造成事故,他俩自己也有责任,出事后我本人不在场,房东当时在场,事情到底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法院判多少我就承担多少,但司某喜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司某丙辩称,司某锋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司某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司某锋与司某喜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司某喜家属已收到x元赔偿款。司某喜是具备专业技术人员,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方要求赔偿x元的补偿款,要在庭审中质证后待定。

司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司某锋和陈某某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陈某某承担,合同应为承揽合同;2、2011年元月15日调解协议一份和收条三份,证明司某锋已与司某喜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一份,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司某喜家属已经按协议约定金额收到了司某锋的补偿款;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事故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司某丙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两份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伤者从中医院转到人民医院没有相关的转院凭证,是私自转院,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费用,这个交通费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方仅提供46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无相应证据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询问的人没说出事故客观真实情况,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不是楼板断裂造成,而是司某喜和马老欣私自拆钢管架子造成的事故。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司某丙的对四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司某丙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之间应当是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楼层为四层,而实际施工为五层,这一点在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该合同中也证实被告陈某某不具备房屋建房的资质,合同当中的第四项双方约定持证上岗,被告司某锋一方是否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有待查实;对证据2的三份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司某锋x元,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一方司某乙签名并非原告司某乙本人签字,司某乙仅是司某喜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参与该调解协议内容,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是复印件,是否是生效判决书不知道,我国现行法律不适用判例法,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当庭询问当事人、证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证据1和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陈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司某喜是大工,结合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某,可以证实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均由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亦加盖医院公章,故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和7,予以采信。对被告司某丙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三份收条与调解协议相印证,并结合原告司某乙当庭陈某,可以证实被告司某丙与司某喜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丙签订建房合同,由陈某某承建司某丙的四层房屋。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马老欣、司某喜受雇于陈某某,跟随陈某某为司某丙建造房屋。建完四层后,陈某某与司某丙口头约定再加盖第五层。2010年12月31日,在建第五层时,因五楼楼梯坍塌,导致马老欣、司某喜从五楼坠落,马老欣当场死亡,司某喜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司某丙分三次给付司某喜家属x元赔偿款,并于2011年1月15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司某喜在治疗期间司某丙付给司某喜治疗费x元,司某喜治疗无效死亡,司某丙给付司某喜终结费x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后甲乙双方私自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该协议由司某丙的代理人司某海签字确认,并由本案原告司某乙的姐夫代司某乙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由司某丙给付司某乙x元,并由司某乙出具收到条一份。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司某喜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李某某系司某喜之妻,原告司某甲系司某喜之女,原告司某乙系司某喜之子。

本院认为,司某喜受雇于陈某某为司某丙建造房屋,司某喜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关系,司某喜在雇佣期间死亡,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司某丙在选择建房施工队时未注意施工队的安全保障能力,后又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在四层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司某喜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司某丙应承担20%的补偿责任。因四原告与司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私下解决,故司某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司某乙庭审中辩称,与司某丙达成的调解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因签定该协议时司某乙在场,其本人当庭陈某是由其姐夫签字,其本人亦知晓协议内容,其姐夫签上司某乙的名字后司某乙当时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且在签完协议后司某乙收到司某丙x元现金并为其出具了收到条,故该协议仍可视为司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与三份收到条相印证,并结合原告方当庭陈某,可以证实该协议是原告方与司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司某乙对该协议所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司某丙辩称,司某喜是违规操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辩解与事发在场工人的陈某相悖,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司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四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66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5523.73元/年×20年=x.6元);丧葬费应为x.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误工费应为613.2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14天=613.2元);护理费应为613.2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按1人计算);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02.8元(3682.21元/年×5年÷4=4602.8元);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46元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应认定为46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应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9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元,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四原告承担451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319元,四原告已预交1885元,在执行时由被告陈某某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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