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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欣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城头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澧洲大道珍珠楼二楼。

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欣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欣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19时左右,被告熊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欣运公司的湘x号客车,行驶至207国道临澧县太平开发区X村X组时,因疏忽大意,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湘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长达5个月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曹某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52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鉴定费16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57元、交通费762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常德欣运公司、熊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辩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属实,同意按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常德欣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熊某驾驶牌号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湘x大客车),从株洲市驶往津市市,当车沿207国道行驶至临澧县太平开发区X村X路段时遇原告曹某某在前方骑自行车行驶,因被告熊某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湘x大客车车体前部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熊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4日出院。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共住院179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血气胸;(3)左肋骨多发性骨折;(4)左肺挫裂伤;(5)腰椎横突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声带息肉;(8)右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住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86元。

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曹某某此次事故后导致左侧多肋骨折,左肺挫伤,左血气胸,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肇事可以形成.2、外伤致被鉴定人左侧5、6、7、8肋骨骨折,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项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3、此次外伤经相关治疗后,目前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需行进一步治疗。4、左侧声带新生物(息肉可能性大),经专家会诊,与外伤无关。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20周,护理1人10周,住院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考虑左肩关节损伤后仍需进行治疗,因此评定出院后后期医疗费3000元。

原告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高大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高大姐除原告曹某某外,还有六子女。

牌号为湘x大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德欣运公司。该车于2009年1月6日由被告常德欣运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3)本保单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其附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第六条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支付原告曹某某1000元,被告常德欣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曹某某提交的:1、原告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5、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单1份;6、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及《证明》1份;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7份;8、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9、原告曹某某母亲高大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0、交通费票据70张。被告熊某提交的:1、熊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熊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湘x大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熊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熊某对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德欣运公司作为湘x大客车车辆所有人应与侵权人熊某共同对原告曹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曹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印费损失的请求,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熊某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常德欣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要求被告熊某、被告常德欣运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如下:医疗费x.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157天×12元/天)、误工费6198.85元(x元/年÷365天/年×145天)、护理费3500元(10周×7天/周×50元/天)、鉴定费1607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9元(3805元/年×5年×10%÷7)、交通费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50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64元(6198.85元+3500元+9025元+271.79元+488元+8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09元[(x.50元-x元-x.64元-300元)×(1-20%)],以上合计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73元,应由被告熊某、被告常德欣运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5457.77元(x.50元-x.73元),被告熊某已赔偿1000元,被告常德欣运公司已赔偿2000元,故被告熊某、被告常德欣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曹某某2457.77元。

被告常德欣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x.73元;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457.77元,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310元,被告熊某、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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