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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文,男,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38岁,系被告内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有关诉讼文书。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并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分别于2007年元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7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期限分别为一年和7个月,现期限已过,被告却拒绝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根本未借过原告款,更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原告纯属制造伪证,请求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某某是否在2007年两次借原告款x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29日、2007年7月29日的借据两张。原告提供证据时称,2007年1月29日的这张条据的所有内容均为原告本人书写,只有指印是被告按的;2007年7月29日的条据上的内容除签名系被告所签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并称第二张条据出具过程是:原告自己在巩义一饭店吃饭时借用饭店的笔书写了借条,饭店不让将笔带走,自己在饭店外碰到一熟人,又借了人家一枝笔,把钱送到被告处后,由被告用这枝笔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质证称,该两张借据均是原告伪造的。2007年春,原告介绍现在的原告代理人张忠阳代理被告欲与他人打官司,自己出具有有签名的空白手续;另外,2005年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条据、账本,被告都交给了原告,其中肯定有被告签名的东西。被告怀疑是原告用这些纸张伪造了借据。

围绕该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6年6月19日签发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6年6月23日签发的举证通知书、2006年10月10如签发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6月就开始打官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签发的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本院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执行费票据。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经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2008年1月16日才执行结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标注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的借条内容落款部位指印形成于‘梁某某’字迹之后,但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2、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2007年7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与“梁某某”落款署名字迹的形成先后。”;鉴定中同时指出“2009年1月29日的条据中的‘1’擦刮前为‘7’字”。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2007年1月29日”和“2007年7月29日”的两张借据,在庭审中原告称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2007年7月29日分两次借给被告x元。而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2009年1月29日的条据中的“1”擦刮前为“7”字”。由此可见,该两张借据原来载明的日期均为2007年7月29日,原告在诉讼前将其中一张条据的时间擦刮,蓄意制造假相,说明原告的诉讼行为极不诚实。另一方面,原告对借条书写的陈述本身就存在重大疑点:(1)、其中一张借条的所有内容均为原告本人书写(包括被告的名字),这是稍微具有一点社会经验的出借方都不会犯的常识性错误;(2)、原告在甲地预先“借用”一枝笔写好借条(包括落款时间),然后再借另一枝笔跑到乙地让被告签名(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对借款时应当出具条据的重视(两次借笔)与出具条据行为的草率,不合常规(不让借款人出具条据)形成明显反差。另外,还有一不可回避的事实:2006年6月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200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又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债权还未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却又在此期间分两次借给被告6万余元现金。这显然与常理相悖。综合以上众多疑点,原告提供的具有明显瑕疵的两张借条,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两张存在明显瑕疵的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条据存在明显瑕疵的解释中疑点众多,且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原告依该两张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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