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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街净肠河桥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东豫博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万家公司)、被告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希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富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瑞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经营的联创牌“中科X号”玉米品种在适应种植区域内农产品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2010年5月,两被告未经联创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外包装为“瑞丰X号”实际为“中科X号”的玉米杂交种,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中科X号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年费交纳凭证;2、独家行使诉权公函。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享有“中科X号”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0)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2、检验结果报告单。该组证据证明富万家公司销售了外包装为“瑞丰X号”实际为“中科X号”的玉米品种,该产品系瑞希公司生产。

第三组:1、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X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2、安某省种子管理总站《证明》;3、陕西省种子管理站《品种应用证明》;4、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证书》;5、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6、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新产品证书》;7、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

第四组证据:1、宝丰县公证处收费票据;2、(略)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略)代理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富万家公司对联创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记录不是现场工作笔录,对证据2认为检验结果报告单为联创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瑞希公司对联创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检验结果报告单为联创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富万家公司答辩称:富万家公司没有生产玉米种的权限,富万家公司有瑞希公司出具的代理销售的手续,富万家公司销售的是“瑞丰X号”不是“中科X号”,对所销售的种子富万家公司没有识别能力。富万家公司没有侵权,请求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万家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希公司答辩称:“瑞丰X号”不是“中科X号”,可以鉴定。请求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审定证书1份,以证明“瑞丰X号”系经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合法品种。

联创公司对瑞希公司提供的审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其侵权行为。

富万家公司对瑞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于2007年1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x.9,品种权人为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2010年2月26日,联创公司交纳植物新品种保护年费1000元。

2005年7月26日、2006年9月15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就“中科X号”向科泰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2008年9月18日“中科X号”玉米品种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

2010年5月25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0年5月25日,公证处人员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辉、购买种子人陈振德一起来到宝丰县X镇净肠河桥北50米路西富万家公司,陈振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十小袋玉米种子,其中“瑞丰X号”【正面标注:豫审玉x,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0kg,背面标注有生产单位: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地址:郑某市X路东X号豫博大厦X楼,经营许可证号:(豫)农种经许字(2007)第X号,营业执照号:(豫)x】二袋。陈振德取得编号x的商品质量保证卡一张。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种子进行了封存并由谢光辉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封存种子由联创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富万家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种子是其销售的,并陈述其是从瑞希公司购进。瑞希公司亦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种子是瑞希公司的产品。对富万家公司销售的“瑞丰X号”系从瑞希公司购进,联创公司、瑞希公司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联创公司申请对公证处保全的“瑞丰X号”是否与“中科X号”属于同一品种进行鉴定。鉴于富万家公司和瑞希公司对联创公司提供的检验结果报告单均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0年11月9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结论是两者相同或极近似。经质证,联创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瑞希公司表示对鉴定报告不予质证,同时提出几点异议:1、对法院在农业部提取的中科X号标准种子有“疑意”,应对标准种子进行质证;2、从农业部提取的标准种子是否封存完好;3、送检过程应该让被告参与或征求被告的意见是否参与;4、检验机构对标准种子及被控侵权种子的开封取样双方均应在场。综上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质证。富万家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

另查明:1、诉讼中联创公司提交公证费及(略)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分别支付公证费500元、(略)代理费5000元。

2、瑞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3、瑞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瑞丰X号”销售了10多万公斤,销售价格不一样,利润大概是每公斤2块钱。

4、富万家公司陈述其销售利润不高,联创公司的利润较高,单价不低于40元,瑞丰X号是33元。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瑞丰X号”,经鉴定与“中科X号”玉米品种系同一品种。关于本案中的鉴定问题,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由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封存,经庭审质证后再次封存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签字确认后移交鉴定机构;第二,鉴定报告记载,提取的标准样品由农业部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封存并在封条骑缝处加盖公章,标准样品包装完好。因此瑞希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富万家公司销售的“瑞丰X号”玉米种子外包装标注生产单位是瑞希公司,瑞希公司亦认可该产品是瑞希公司的产品。瑞希公司、富万家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中科X号”玉米品种,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要求瑞希公司、富万家公司停止侵权、瑞希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联创公司、瑞希公司对富万家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瑞丰X号”系从瑞希公司购进均无异议,富万家公司表示其并不知道“瑞丰X号”实际为“中科X号”,联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富万家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富万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联创公司为调查取证向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联创公司委托的(略)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人委托的事务,本院在合理范围内对公证费及(略)代理费予以酌情支持。瑞希公司陈述“瑞丰X号”已销售了10多万公斤,利润大概是每公斤2元钱。综合考虑瑞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瑞希公司对“瑞丰X号”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的陈述、“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联创公司要求瑞希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

二、被告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

三、被告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瑞希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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