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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且是朋友,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一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自2010年2月起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本金都拒绝偿。故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借原告8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二万元,原告今年上半年从建行通过转帐偿还了原告本金5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均未出示条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冯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两年的利息共计二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下摄司支行查询存款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冯某借款后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主张偿还了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5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即借条)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飞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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