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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三终字第24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信平,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浩兴,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合徐路工程中设立的“攀枝花公司合徐路X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一台日立三型挖掘机出租给工程处,月租金(略)元,期限从2002年4月5日开始至工程结束或挖掘机归还之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工程处使用,2002年12月,工程施工结束,但工程处未能将挖掘机归还原告,期间共产生租金(略)元(计算至2003年2月28日),进场费(略)元,工程处未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攀枝花公司合徐路X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工程处签订的路基填筑、涵洞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二、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三、被告发给王剑鸣的阐明挖掘机被扣的电报一份;四、挖掘机价值为(略)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发票一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租赁物并拖欠租金不付,显属无理,应当立即归还原告挖掘机并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攀枝花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日立三型挖掘机一台(价值(略)元):二、被告攀枝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某租金(略)元和评估费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不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明显后补的事实,从租赁的价格看,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存在承包人王剑鸣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客观事实。原审选定的挖掘机评估单位未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利,鉴定方法不科学不合理,评估报告所显示的旧挖掘机价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的最低限额,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过高,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后补且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租赁价格,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还提出了挖掘机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租赁费金额及挖掘机的评估报告并未提出任某异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了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满尝

审判员吴某儿

代理审判员陈晴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潘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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