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
上诉人白某某。
上诉人赵某丙。
上诉人翟某某。
上诉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赵某戊。
委托人张丰普。
上诉人赵某甲等五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戊物权纠纷一案,赵某戊于2008年8月2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某喜、赵某丙、翟某某、王某丁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出原告的宅基房屋,并将其房屋钥匙交于原告。2、依法判令第五被告赵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归还原告2007年房屋租赁费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等五人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翟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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