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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利之兄。

上诉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腾晓留驾驶豫x号欧曼牌重型汽车,由安顺往黄某树方向行驶至清镇X路X公里匝道,在直行过程中与防撞墙相撞后坠车,造成豫x号车乘客王某利、宋爱荣当场死亡。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黄某大队在2008年5月13日作出贵黄某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晓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利、宋爱荣无责任。2009年1月1日,甲方王某丁、乙方王某甲和丙方宏升公司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已从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中扣除6万元借款及下欠的x元购车款、管理费、利息和二维及处理事故的费用。但丙方同意少扣3775元,实际扣除x元。甲乙双方将其于2008年5月20日向丙方出具的6万元借款欠条收回,不再另行给丙方出具收回欠条的手续。后王某甲等人与宏升公司多次协商,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王某甲等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宏升公司(甲方)和王某丁(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x汽车以价值x元以借款的形式卖给乙方;乙方保证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向甲方清偿所欠的购车款;乙方在占有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欠交有关规费,应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双方当日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所欠x元,乙方每月还款8334元,利息1320元,借款管理180元等。双凯通信工程公司的王某利对上述还款提供了担保。2007年10月18日,宏升公司收取豫x号车偿还本金x元、利息7876元、管理费1074元、保险费8833元及四个月的管理费1600元;同年12月20日,宏升公司又收取豫x号车养路费400元;2008年1月3日,宏升公司又收取本金7833元、利息987元及管理费180元;同年3月1日、一汽客车有限公司漯河宏升服务部收取豫x归还本金8400元,利息1021.20元及3月份的管理费4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某利出生于X年X月X日;宋爱荣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为王某利和宋爱荣的长子;王某乙为次子;王某利的原籍在上蔡县X镇X村X号,但截至2007年8月6日,王某利在上蔡的户口应被注销;王某利夫妇及王某甲暂住于我市源汇区X街X号院经商(签发日期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王某利兄弟妹子四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协议、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其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利、宋爱荣乘坐被告宏升公司的豫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予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王某丁应对司机腾晓留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王某丁的汽车从宏升公司购买,分批付款;豫x的车主王某丁先后向宏升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宏升公司为登记车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王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和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丧葬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x6月x2=x元。(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度为准)。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王某丙73岁,需扶养7年,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x7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x.75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彭某71岁,需扶养9年,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x9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x.25元。3、死亡赔偿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应获得赔偿x元/年x20年x2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利和宋爱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王某甲等人诉请要求赔偿x元并无不当,该项诉请应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结合王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5项合计共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等共计x元,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四原告负担1470元,第三人王某丁和被告宏升公司各自负担5000元。

一审宣判后,宏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造成王某利、宋爱荣死亡车辆是王某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宏升公司处购买,发生事故时购车款尚未付清,依据《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第X号]的规定,宏升公司对购车人造成的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是司机腾晓留,应追加腾晓留为本案当事人。2、王某丁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利、宋爱荣与王某丁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司机腾晓留是谁雇佣的,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王某利、宋爱荣与王某丁系亲属关系,是恶意串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运输的货物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承运的,货源的寻找、运费的结算及司机的雇佣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宏升公司与王某丁之间不是保留所有权购车买卖关系,是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偿还本金、利息和借款管理费,没有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约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X号]文件。2、宏升公司收取了每月400元的挂靠管理费,与王某丁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不是挂靠关系是不能成立的3、肇事司机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司机腾晓留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车主宏升公司、王某丁承担,不应列腾晓留为本案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4、上诉人称王某丁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彭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丙、彭某夫妇系王某丁的父母,二人属于农村居民。2009年元月1日,甲方王某丁、乙方王某甲、丙方宏升公司达成协议书,宏升公司从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中扣除购车费、管理费、利息和二维及处理事故的费用x元,下余x元支付给王某甲等人,王某甲等人对接收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宏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的精神,被挂靠单位取得了相关利益,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丁与宏升公司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王某丁分期偿还购车款及利息,缴纳管理费、保险费、养路费等费用,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宏升公司名下营运,王某丁与宏升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宏升公司取得了相关利益。宏升公司既是车辆保留所有权人,又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宏升公司无直接支配车辆运营,但宏升公司对挂靠人及运营车辆负有监督、管理和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其次,机动车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从危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宏升公司允许王某丁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时,就应承担防范和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再次,宏升公司与王某丁之间购车借款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所以,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宏升公司在获取相关运营利益时,对挂靠车辆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司机腾晓留的违章驾驶行为直接造成王某利、宋爱荣夫妻死亡,王某丁基于雇佣关系应承担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了体现赔偿责任的主次及先后顺序,原审判决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升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第X号],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甲方王某丁、乙方王某甲、丙方宏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协议书并未就事故责任赔偿问题做出约定,上诉人宏升公司据此称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王某丙、彭某的扶养费不妥,王某丙、彭某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抚养费,应为x元(3044×7÷4+3044×9÷4),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的其它赔偿项目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已经获得的赔偿款x元一审未予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下余x元(x元-x元=x元)王某丁及宏升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上诉人宏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赔偿款共计x元,上诉人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宏升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王某丁等负担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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