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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樊峰,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3时许,娄某某驾驶上海卡摩电动车(后乘坐娄某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都银座小区门口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宋建设驾驶的宝岛电动车(后乘坐其妻子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娄某某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建设、娄某彦、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1.23元。朱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入住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2009年7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91元。朱某某与其丈夫宋建设在漯河市X路夜市经营有三个摊位,其中一个摊位100元。在庭审中,提供漯河市夜市管理办公室光明路夜市管理所出具的2009年7月、8月摊位证两份。

原审认为:娄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责任。1、关于朱某某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朱某某的医疗费为1752.23元(761.23+991=1752.23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朱某某住院20天的护理费为244.05元(4454元/年÷365天×20天=244.05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朱某某的误工费为244.05元(4454元/年÷365天×20天=244.05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朱某某的营养费酌定为200元(10元/天=2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朱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6、关于拖车费,以票据80元为准;7、关于朱某某的三个摊位费用,因娄某某给朱某某造成了损伤,致使朱某某无法出摊经营,故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以票据300元为准;8、关于交通费,朱某某提供15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040.33元,由娄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某某各项损失304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娄某某承担。

上诉人娄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娄某某驾驶的是宝岛电动轻便自行车。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是娄某某驾驶电动车追尾宋建设的电摩,而是两车同向行驶,娄某某驾车在超过宋建设的电摩时,宋突然向左拐弯,宋的电摩碰到娄某某骑的自行车上,并导致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娄某某只是喝了不足一瓶啤酒,根本不属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辆。而事实上是宋建设饮酒驾车,一审法院认定娄某某是醉酒驾驶自行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朱某某是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不知何因第三天便转到妇幼保健医院,根据有关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朱某某只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费凭证,而原审就认定医疗费用1752.23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认定护理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朱某某的伤情,根本不需要护理人员。3、一审中关于拖车费和摊位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知一审法院依据什么法律法规确定赔偿数额,并判令由娄某某承担。三、上诉人娄某某保留起诉朱某某的配偶宋建设的侵害健康权诉讼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娄某某醉酒驾驶已经交警队认定当时调解同意给2000元,但一直未兑现。交警队认定书正确,笔误把双方的电动车写错了,住院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09年7月1日娄某某驾驶电动车和乘坐其后的娄某彦与同向行驶的宋建设及乘坐其后的朱某某车辆相撞,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设、娄某彦、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娄某某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本院对此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二、该事故发生当日,朱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7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761.33元,同日又转入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9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娄某某对朱某某的两次治疗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朱某某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不是为其病情所支出,本院对朱某某1752.23元医疗费予以认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朱某某住院20天,酌定护理费244.05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拖车费、摊位费的问题。朱某某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有夜市摊位,每月100元,但原审已经计赔误工费,况且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部门已向其收取了未经营期间的摊位费和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进行拖车所发生的费用,据此,本院对拖车费、摊位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娄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娄某某一次性赔付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2740.33元。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娄某某负担40元,朱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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