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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职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秦某因与原审原告职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2日以焦检民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明、武治胜出庭。申诉人秦某及其代理人李国祥,被申诉人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杨某勇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离婚。2009年9月离婚时协商双方共有的平房五间及房内家具归原告职某所有。之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12月回家时发现房屋被被告秦某占用。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所占房屋;2、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1、原告身份证;

2、原告户口本;

3、离婚证;

4、离婚协议;

5、杨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某;

6、杨××、祁××证某一份,并申请证某杨××出庭作证;

7、王××证某,并申请证某王中礼出庭作证;

8、屈×证某;

9、蒋××证某,并申请证某蒋××出庭作证;

10、赵××证某,并申请赵××出庭作证;

11、杨××、杨××证某,并申请证某杨××出庭作证;

12、房屋买卖协议;

13、李××证某;

14、交通费票据二张;

15、财产清单一份。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某有:

1、2010年4月12日杨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某;

2、2010年3月25日范××、杨××、杨××、杨××证某;

申请证某范××出庭作证;

4、杨××证某;

5、杨××证某。

原审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某、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某以及双方的质证某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位于修武县X村X路北东临杨××西邻范××的五间房屋系杨××所建。后杨××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其子杨某勇和当时的儿媳原告职某。2009年9月杨某勇和原告职某离婚时协商该平房五间及房内家具归原告职某所有。2009年11月杨某勇在未经原告职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秦某,之后被告秦某即入住该房屋。

原审认为:杨某勇与原告职某离婚时已将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确定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之后杨某勇在其不具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秦某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被告秦某对该房屋的占用对原告物权造成了妨害,应依法腾出房屋,排除对原告的妨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元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现所占用的位于修武县X村X路北东临杨××西邻范××的五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法院认定“秦某侵害职某物权”的事实缺乏证某证某。根据杨××、杨××等人在庭审中的证某及在公安机关侦查杨某勇诈骗案中的陈诉,可以证某“该房屋系杨××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杨××作为建造人因建造行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以权。根据我国物权变动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所以,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处分该房屋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杨××依然享有该房屋的物权。

2、秦某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杨某勇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秦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与秦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杨××明知杨某勇将房屋卖给秦某,仍收取卖房款2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杨某勇与秦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秦某依据合同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应是有权占有。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认为抗诉机关理由有理有据,申诉人对该房屋占有既合法,又是善意占有。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申诉人是无理取闹。

再审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某。

申诉人除了原审中的质证某见外,再审中称:1、在原审中申诉人递交一份2010年4月10日杨××出具的证某,分家将房屋交于杨某勇,证某了房屋所有权是杨某勇;2、在杨××的证某中(原审)也清楚的证某房屋所有权是杨××(原卷90-91页内容),这个房屋不属于杨某勇和被申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两人对房屋都不享有处分权。杨某勇卖给申诉人房屋本身存在恶意,但申诉人是善意的,这个协议效力是待定的。但事后杨某勇把卖房这事给杨××说了并给了杨××x元,杨××也接受了,所以,杨××承认并追认了买卖行为。那么,申诉人取得房屋时合法的,善意的。

被申诉人除了原审中的质证某见外,再审中称:1、杨××给申诉人出具的证某,是申诉人自己所写的,不是杨××本人所写;2、如果是杨××同意卖房,他就应该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但协议上没有;3、杨某勇给杨××x元是儿子给父亲的,不是买卖房屋钱;4、杨××分家给了我们房屋,接受了我们2500元钱。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意见认为,杨××的证某是杨××口述,申诉人代笔,杨××确认捺印,另外,那x元是卖房款。

关于杨××在2010年4月10日给申诉人出具的证某。证某没有将房屋分给杨某勇夫妻以及没有其同意不准转让买卖等。由于杨××又于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4月30日给被申诉人出具了两份证某,结合杨××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某证某,合议庭认为:杨××在庭审中的证某:言明允许居住,不允许卖房,因为没有其它证某佐证,属孤证,本院不于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杨××在修武县X村X路北东临杨××西临范××的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2002年在分家时,杨××将该房屋分给其儿子杨某勇和被申诉人职某夫妻居住。2009年9月杨某勇夫妻离婚,协议将该房屋及家具分给被申诉人职某所有。2009年11月杨某勇在未经被申诉人职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x元卖给了申诉人秦某,杨某勇将其中x元给了杨××。之后秦某即入住该房屋至今。

另再审查明:1、杨××系杨某勇父亲,杨某勇与被申诉人职某系夫妻关系,已于2009年离婚;2、申诉人秦某于2010年7月5日在修武县公安局办理杨某勇诈骗一案中取走杨某勇父亲退回的卖房款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杨××将自己所建的房屋在分家时分给其子杨某勇和被申诉人职某夫妻,虽然杨××在庭审时表示允许他们居住,不允许卖房,但缺乏证某支持。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杨某勇夫妻及其子女已居住多年,多年来,均未异议和矛盾出现,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杨某勇夫妻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杨某勇夫妻离婚时,将该房屋分给被申诉人所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那么被申诉人职某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杨某勇与申诉人秦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则自始无效。申诉人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应充分了解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等重大事项,而过分相信别人,导致纠纷发生。杨某勇卖给秦某房屋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故申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应依法腾出房屋,排除对被申诉人的妨害。被申诉人请求申诉人赔偿损失x元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申诉人秦某承担。暂由被申诉人职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拴柱

审判员王保平

审判员张保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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