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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龙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被上诉人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徐某某、锦龙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徐某某购买锦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位于二七区X路X号1座X单元X层东X号房,总金额为x元,锦龙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将房屋交付徐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4月1日偿付锦龙公司房款x元、x元,锦龙公司按规定将房屋交付徐某某使用,2004年10月29日,锦龙公司向徐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锦龙公司售给徐某某位于二七区X路X号1座X单元X层东X号房屋,因此房在售出前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现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产权证书,通过锦龙公司与有关部门友好协调,锦龙公司保证于2005年3月底前向徐某某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如锦龙公司到时未交付房产证,锦龙公司愿意按徐某某已支付房价款的O.5%每日向徐某某支付违约金,恳请徐某某理解、支持。支付违约金日期从2004年1O月底计算。徐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缴纳房屋税款4604元,因徐某某未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锦龙公司于2006年4月6日为徐某某代垫维修基金9352元,2006年6月7日,徐某某出具承诺一份,因办理二七区X路X号1座X单元X层东X号房(产权人为徐某某)房产证,X号楼X层附X号营业房产权证(产权人为陈斌杰),需缴纳维修基金,现锦龙公司垫付X号楼X号维修基金9352元、X号楼附X号维修基金960元,待领取产权证时,付清以上欠款。锦龙公司于2006年6月X号为徐某某办理了该房屋房产证,2009年6月X号,赵某平、陈斌杰(系徐某某之子)、冯五妞三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经赵某平同意,陈斌杰欠锦龙公司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营业房房款x元、欠X号楼地下室款x元、欠X号楼车库款x及维修基金、办证费、物业费等x元。以上共计x元。现经三方协商,将上述x元债权转让给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市二七建筑公司)工程承包人冯五妞,抵偿锦龙公司欠其工程款x.40元,今后三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锦龙公司将二七区X路X号1座X单元X层东X号房屋房产证及相关票据交付徐某某,徐某某以锦龙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房产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锦龙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徐某某、锦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锦龙公司为徐某某代垫维修基金,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房产证,徐某某未按规定交纳维修基金,是造成其不能及时领取房屋房产证的原因,现锦龙公司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徐某某,故徐某某要求锦龙公司交付其房屋房产证书,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事实为:2004年4月2曰,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二七区X路X号1座X单元X层东X号)卖给上诉人,此时房屋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上诉人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将已经查封的房屋卖给上诉人。合同约定,2004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天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上诉入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房屋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多次催问被上诉人何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被上诉人不予明确答复,让上诉人等通知。半年后,上诉人得知诉争房屋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便又多次找到上诉人交涉。经过交涉,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5年3月底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如到时未交付产权证,被上诉人愿意按照上诉人已支付房价款的0.5%每日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真实原因是什么是上诉人拒不缴纳,还是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后因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暂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不予收取维修基金而不是上诉人客观上有无缴纳维修基金。本案事实为,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其使用后,多次催问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但被上诉人一直让上诉人等通知,因房屋被查封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缴纳维修基金不收,而非上诉人不交。直到2006年6月才告知上诉人,房产已经被解封,同时要求缴纳维修基金办理房产证。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因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有过错),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垫付维修基金等费用,同时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交付房产证时付清垫付维修基金的承诺一份。此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维修基金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此时已经是2006年8月9日,这已经远远超出被上诉人承诺的于2005年3月底前交付房屋产权证的日期。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令人不解的是房产证办好后一直押着不及时交付给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锦龙公司为徐某某代垫维修基金,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房产证,徐某某未按规定交纳维修基金,是造成其不能及时领取房屋房产证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认定,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2004年4月1日分两次付清了x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日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这样一个事实。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被上诉入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此,锦龙公司最迟应于2004年10月2前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应由其提供的资料履行其备案义务,具体表现为:(1)、被上诉人2004年10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表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商品房由于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而不能交易过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屋产权证书,也即其根本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也即最迟应于10月2日前)去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承诺书的日期为2004年10月29曰,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最迟应于10月2前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份承诺书的日期(10月29日)明显迟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备案手续的最后期限(10月2目前);(3)、被上诉人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6日,其备案日期不仅远迟于按照合同第24条约定其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合同生效日为4月2日,其最晚应于5月2日)向房管局申请备案登记的日期,而且也迟于其应向房管局提供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履行其备案义务的最迟期限(2004年10月2前);以上三点充分表明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给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共计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锦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我方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做出的大量工作,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先期义务,为获取不当利益恶意拖延办证、领证时间的事实。我方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和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锦龙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徐某某、锦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锦龙公司为徐某某代垫维修基金,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徐某某未按规定交纳维修基金,是造成其不能及时领取房屋产权证的原因,现锦龙公司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徐某某,且根据2009年6月22日“三方协议”,徐某某与锦龙公司已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徐某某要求锦龙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6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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