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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记录。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生有二子某女,原告2006年与被告长子某同居,2009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与刘某某后打工的钱都由刘某某存入银行。2011年11月刘某某在滩头镇购买一辆钱江摩托车,放在家里。2012年2月17日刘某某在广州身亡,其两张在邮政局的存折由被告拿走,不肯拿出来。被告于2012年4月3日要其子某取走刘某某在滩头信用社的11800元存款,并将摩托车转入其女儿家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由原告继承刘某某存入滩头邮政局的27038.24元存款;2、由被告继承刘某某在滩头信用社的11800元存款及一辆价值3000元的钱江摩托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3、2012年4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本辖区居民刘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住址:隆回县X组X号,因2012年2月17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2年4月18日被注销。特此证明。

4、2012年4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综合业务部回复函一份。证明刘某某在滩头邮政储蓄有27038.24元存款的事实。

5、2012年4月24日隆回县X村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数据查询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某2012年4月3日要其子某取走刘某某在滩头信用社的11800元存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3,系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明2012年4月3日有人取走刘某某在滩头信用社的11800元存款的事实方面,本院予以确认;但没有提供取款人的记录,不能证明系被告取走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马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母亲,2006年原告孙某与刘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7日孙某与刘某某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刘某某在滩头邮政储蓄存入账号为(略)的定期存款17000元及账号为(略)的活期存款10038.24元,合计存款27038.24元。2012年2月17日刘某某在广州身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证据不足,自愿放弃要求分割2012年4月3日已经取走的刘某某在滩头信用社的11800元存款和2011年11月刘某某在滩头镇购买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钱江摩托车的权利。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7日刘某某在广州身亡,因为被继承人刘某某在生前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所以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分割2012年4月3日已经取走的刘某某在滩头信用社的11800元存款和2011年11月刘某某在滩头镇购买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钱江摩托车的权利,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与刘某某2009年5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刘某某在滩头邮政储蓄存入的27038.24元存款是孙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27038.24元存款的一半分出为孙某所有,其余的13519.12元归为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原告孙某为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配偶,被告马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母亲,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为第某顺序的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应均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某的27038.24元存款,其中20278.68元归原告孙某所有,其中6759.56元归被告马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马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某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某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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