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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邮政局与王某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现年51岁,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太康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鹏,原审被告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丙于2000年3月29日在太康县邮政中心支局邮政储蓄开立一账户,户名为王某丙,帐号为x,密印标志:有密。2008年5月3日,王某丙在开户的储蓄网点换折,账户余额x.41元,并又折取400元,账户余额x.41元。2008年6月9日,王某丙亲属从外地向该账户汇款300元,次日王某丙持折前往该储蓄网点存款1800元,王某丙在储蓄工作人员办理完业务退折后,发现该存折上经电脑补打,显示于2008年5月10日,该帐户被在外地折取x元,取款费50元。王某丙要求该储蓄网点支付x元,被拒绝。王某丙后于2008年6月16日折取2200元,帐户余额0.41元。王某丙所持有活期存折,折面印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字样,折底“客户须知”第5条显示“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帐交易。客户办理补登折后,该手工记录自动作废。”(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称被冒领的邮政储蓄银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该折附页处无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情况。另,该存折第一页显示开户网点名称为“太康县邮政中心支局”,银行签章处印章显示为“河南太康x中支(储蓄)”。另查,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成立于2007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于2008年3月3日批准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所辖各二级支行开业,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X街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东大街支行),营业地址为太康县X街X号。同目,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任命李某成为邮政储蓄东大街支行临时负责人,该支行成立后,营业场所仍为原太康县邮政中心支局储蓄网点,王某丙持原存折不需办理任何变更仍可办理存、取款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存折是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合同凭证。储户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金融机构负有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所以,王某丙的存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应该得到兑付。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承继了原太康县邮政局的邮政储蓄业务,从邮政局分立而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以,对王某丙的x元的存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的兑付,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及太康县邮政局负有连带责任。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存款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储户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存款被冒领,冒领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所有权,损失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王某丙享有的债权清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依据,刑事案件处理与否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审查,况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及太康县邮政局也没有能证实王某丙涉嫌合伙诈骗被告的证据。所以,其关于本案应先刑后民,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的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辩称应由被冒领的支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争议合同系王某丙与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之间缔结的储蓄存款合同,故该辩解于法无凭,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太康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丙存款本金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太康县邮政局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太康县邮政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丙应对自我专属专有存折密码丢失承担相应责任,存款冒领并非金融机构一方原因可以全部完成的。2、一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金融机构在付款时就必须对取款人的身份予以审查以做到识别取款权利人从而正确兑付的目的,因此金融机构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该机制一般包括金融机构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手段。本案中太康县邮政局称存单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其所载款项被他人冒领即金融机构未向正确的取款权利人支付存款的主要原因是王某丙密码丢失,主张应由王某丙对密码的泄露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主要存在于储蓄机构自己制定的业务规范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储户无法参与决策,更无从得知其技术秘密,因此按照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金融机构对真实存单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其即对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现太康县邮政局仅以存折密码系专属专有为由推断密码系王某丙泄露,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定由金融机构支付该x元的存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1元由上诉人太康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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