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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初字72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温县裕丰毛巾被单厂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白卫路段。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祝鞋业公司)、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殷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8年8月19日和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被告庆祝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殷某某于2007年6月收购他人股权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因被告殷某某以庆祝鞋业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提供了担保,2007年8月15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殷某某以被告庆祝鞋业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后原告得知被告殷某某为逃避债务,将庆祝鞋业公司的主要资产在未依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低价转让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殷某某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5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庆祝鞋业公司辩称,公司借原告款20万元是事实,答辩人愿意归还原告20万元,并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是答辩人因借他人款,经人民法院调解以公司的财产折抵了他人的借款,并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低价处理资产和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告殷某某辩称,涉诉借款20万元是以被告庆祝鞋业公司的名义形成的,该借款已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公司的财产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答辩人个人及其家庭没有用过公司一分钱,也未占有公司的任何财产,有公司的财务账目可以印证。不存在答辩人将公司的财产在未进行评估低价转让给他人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不应对被告庆祝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殷某某是否存在侵犯庆祝鞋业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7年8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庆祝鞋业公司借原告款20万元的事实;

2、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1)公司为殷某某的一人公司,注册资金应为70万元;(2)从工商档案里的年检报告里可以看出2006年12月31日被告庆祝鞋业公司的固定资产为48.84万元、盈余公积金x.8元;(3)殷某某是以10万元的价格买走了原来公司价值70万元的股权,说明被告殷某某在注册一人公司时注册资金70万元并未到位,其应该在注册资金60万元的差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3、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1日调取的本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殷某义与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和(2008)温执字第X号殷某义申请执行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卷宗材料,原告主张该类证据证明(1)殷某某为逃避债务在公司财产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殷某义;(2)殷某某以公司名义所借殷某义的18.91万元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用公司的财产偿还了其个人债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在公司变更为殷某某一人公司之前,远东鞋业公司用公司的财产归还了股东邓兴朋、孔金和樊建立的股金,该行为属于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被告殷某某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4)同时证明被告殷某某对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庆祝鞋业公司和殷某某对2007年8月15日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1、殷某某实际对公司的投资不是10万元,而是80余万元,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2、2006年3月份是以公司名义借殷某义款用于公司经营,当时借款数额不是18.91万元。公司变为殷某某一人公司之后,经双方结算仍欠原告款18.91万元,2007年7月1日以公司名义为殷某义倒换了借据,并不是为了逃避个人债务。

二、被告庆祝鞋业公司和殷某某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7年8月15日借据,证明所借原告20万元是以庆祝鞋业公司名义借的,不是殷某某个人所借;

2、2008年5月5日股金转让补充协议,证明殷某某用庆祝鞋业公司的财产履行了该协议;

3、2007年4月份至11月份庆祝鞋业公司财务收支的材料八份,证明所借原告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不是殷某某的个人行为。同时证明被告殷某某出资的事实;

4、2006年1月17日、2月6日和5月30日财务单据三份,证明远东鞋业公司借殷某义款24.1万元,因殷某义不愿意以其名义借款,遂将出借人在条据上载明为被告殷某某的爱人任爱玲,被告殷某某另给殷某义出具了条据。公司变为殷某某一人公司后,经与殷某义结算,2007年7月1日以公司名义为殷某义出具了总额为18.91万元的二张借据。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对借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1、2008年5月5日股金转让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殷某某用公司的财产归还其个人债务,殷某某本人并没有向原股东樊建立、邓兴朋支付股金;2、财务收支不显示公司借殷某义18.91万元;3、2006年1月17日、2月6日和5月30日财务单据仅能证明公司借任爱玲款,不能证明远东鞋业公司借殷某义款的事实,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殷某某与殷某义恶意串通将公司财产转移的事实。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被告对借据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庆祝鞋业公司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2、本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殷某义与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和(2008)温执字第X号殷某义申请执行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卷宗材料,本院应予认定。

3、关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经本院审查,庆祝鞋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70万元,根据被告殷某某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2007年4月份至11月份庆祝鞋业公司财务收支的材料、2008年5月5日股金转让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工商档案材料中2007年5月13日殷某某与樊建利、邓兴朋、孔金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因此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依据2007年4月1日殷某某与樊建利、邓兴朋(又名邓某刚、邓刚)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殷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股东樊建利、邓兴朋股权50万元。同时结合殷某某的陈述,此时的孔金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根据2008年5月5日股金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因2007年4月1日所签股金转让协议中股金转让数额出现歧义,经协商原股东樊建利、邓兴朋以每股6万元合计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殷某某,殷某某以公司的轧胶机、合布机、出型机等财产折抵了原股东樊建立、邓兴朋的12万元,殷某某个人并没有出资12万元购买股权,而是以公司的财产折抵了该款。殷某某称其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为8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7月份,樊晓光、张有海、殷某军作为股东发起人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成立了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温县会计师事务所为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上显示:樊晓光、张有海、殷某军以实物资产作为实际投入资本,实物资产分别为炼胶机3台、出型机4台、成型机1台、硫化缸1台、合布机1台、下料机2台、锅炉1台、发电机组和变压器各1台、厂房15间、办公楼X间、成品鞋2000件、原材料(鞋帮、黄帆布、橡胶);实际出资情况里载明机器设备15台计款36万元,成品鞋20万元,原材料16.04万元。1998年11月份,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樊大祥、殷某军、樊德义、樊俊锋、樊建利、殷某明、孔金、殷某敬、邓兴朋(又名邓某刚、邓刚),其中樊大祥应出资15万元,殷某军、殷某敬、樊德义每人应出资10万元,樊俊锋、邓兴朋、樊建利、殷某明、孔金每人应出资5万元,注册资本仍为70万元。2003年3月25日,樊大祥、樊德义将其股权转让给樊建利,殷某军、殷某明将其股权转让给孔金,殷某敬、樊俊锋将其股权转让给邓兴朋。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九人变为三人,樊建利拥有30万元股权,邓兴朋和孔金拥有的股权均为20万元。后孔金不是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工商档案材料来看,没有孔金股权如何处理的记载。据被告殷某某陈述,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退还孔金股金5万元。2007年4月1日,殷某某与樊建利、邓兴朋(又名邓某刚、邓刚)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樊建利、邓兴朋的股权50万元以10万元转让给殷某某,双方约定殷某某在2007年年底付清10万元。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殷某某一人。从2007年4月份至11月份庆祝鞋业公司财务收支的情况来看,2007年4月份,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归还樊德义、樊大祥股金各x元;2007年5月份,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归还樊希敬股金x元。但是殷某某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三份虚假的所谓“2007年5月13日殷某某与樊建利、邓兴朋、孔金签订的7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5月18日的公司章程里记载殷某某出资7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为1998年7月26日。2007年5月22日,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为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实收资本70万元。2007年6月10日,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2007年6月13日,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焦作市远东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5日,庆祝鞋业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并未归还借款。之后,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歇业。

2008年4月16日,殷某义与庆祝鞋业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庆祝鞋业公司借殷某义款18.91万元,庆祝鞋业公司在2008年4月19日前以公司内的铝质鞋楦5吨、成型车间硫化罐1个、双色围条机1台、16寸轧胶机1台、宣篓14各、二级解放胶鞋200件(箱)、仓库内纸箱1.25吨、打包带2吨、空压机(6立方带电机)2台交付给殷某义,以折抵殷某义借款18.91万元。后殷某义与庆祝鞋业公司协商将双色围条机1台变更为16寸轧胶机1台。2008年5月10日,殷某义将上述财产拉走折抵了借款18.91万元。

因2007年4月1日所签股金转让协议中股金转让数额出现分歧,2008年5月5日,殷某某与樊建利、邓兴朋又签订了股金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樊建利、邓兴朋将股权以每股6万元合计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殷某某;因殷某某经营不善亏损,无力支付樊建利、邓兴朋12万元,殷某某同意以公司现有的轧胶机、合布机、出型机、裁段机、油罐等财产折抵樊建立、邓兴朋的12万元。随后,殷某某以庆祝鞋业公司的轧胶机2台、合布机1台、出型机全套5台、裁段机2台、大底冲切机全套、缝纫机12台、变压器、盘、线全套设备和线路、水泵小空压4台、油罐1台折抵了樊建立、邓兴朋的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庆祝鞋业公司借原告李某某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庆祝鞋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庆祝鞋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庆祝鞋业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殷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庆祝鞋业公司系殷某某收购原股东樊建利、邓兴朋的股权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殷某某与樊建利、邓兴朋达成的股金转让协议和股金转让补充协议,樊建利、邓兴朋的股金50万元作价12万元转让给了被告殷某某,而殷某某并未实际出资12万元,说明注册资本70万元明显不实;其次、被告殷某某以12万元收购了樊建利、邓兴朋的股权,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庆祝鞋业公司。因此,该12万元应是被告殷某某的个人债务,并由殷某某偿还。但殷某某将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以公司的轧胶机、合布机、裁段机、出型机、冲切机等公司主要资产折抵了殷某某所欠樊建利、邓兴朋的12万元,被告殷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以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同时,被告殷某某代表庆祝鞋业公司用公司的铝质鞋楦、硫化罐、轧胶机、解放胶鞋、空压机等大量的公司主要资产折抵殷某义借款18.91万元,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殷某某的上述行为说明被告殷某某是在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法人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股东的股金只能转让不能退还。而庆祝鞋业公司在成立后先后以公司的资产偿还了原股东股金数万元,抽逃注册资金;第四、被告殷某某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财务会计制度,并存在用公司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行为,充分说明公司财产和股东殷某某个人财产的混同。被告殷某某虽然提供了2007年4月份至11月份庆祝鞋业公司财务收支的材料,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殷某某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殷某某作为庆祝鞋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不仅存在出资不实、资本显著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而且在庆祝公司停产歇业后,殷某某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没有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却将公司的主要资产转让给他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殷某某不能证明庆祝鞋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殷某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殷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市庆祝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6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庆祝鞋业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陆保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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