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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女,40岁,————。

被告覃XX,男,42岁,————。

原告胡XX诉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叔西、程江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取名覃XX,在家待业,小儿子取名覃XX,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缺少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1998年3月借故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对两个小孩也未尽到抚养义务,所有抚养费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覃XX由被告抚养,覃XX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木屋三间归被告所有,作为覃XX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秀山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1998年3月18日外出后至今未归。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12年至今未归,没有与家里人联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对被告户口所在地即溶溪镇X村支部书记刘浩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几年前外出务工,一直没在家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未出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1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覃X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外打工。次子取名覃X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校读书。婚后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覃XX于199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庭无联系,缺少对原告及家庭的关心及责任,造成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12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陪嫁品,是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有共同财产木屋三间(位于被告老家),由于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前所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两个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长子覃XX已满16岁,现在外打工,有劳动收入,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应视为成年。次子覃XX,鉴于其现在本来就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出发,加之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小孩至成年,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子覃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支付抚育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覃XX离婚。

二、婚生子覃XX(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胡XX抚养至其成年时止,被告覃XX从2010年8月起按月支付小孩抚育费200元至其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叔西

人民陪审员程江英

二О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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