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甲,又名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段某甲的妻子。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丙,又名段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段某甲、刘某某夫妇由担保人段某乙、段某丙担保借原告款x元,并且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书,即被告段某甲、刘某某夫妻用其一座院落抵押给了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息,2008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段某甲、刘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甲、刘某某未能按约定连本带息偿还原告。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经他人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段某甲在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仍由担保人段某乙、段某丙继续担保。然而期限届满,被告段某甲、刘某某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段某乙、段某丙也没有承担保证义务。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某甲、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段某甲、刘某某辩称,借原告款x元,已经归还原告本金x元。
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未予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段某甲、刘某某欠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段某甲、刘某某定于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x元,2009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x元,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x元,2010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5000元;若被告段某甲、刘某某按期归还了原告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段某甲、刘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则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07年6月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刘某某就此结清经济手续,以后双方互不纠缠;
四、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段某甲、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卫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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