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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个抵字(2009)第x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970,000元,借款期限312个月;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35年12月28日止。被告陈某分期还款,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率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某以(略)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2010年1月11日,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登记证明号:浦x。2010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970,000元。被告陈某至2010年6月28日已连续拖欠贷款4期本息未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某清偿借款本金968,269.6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6月28日的利息14,876.19元,复利140.82元,合计983,286.61元(暂计至2010年6月28日,以后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如被告陈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略)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清偿。四、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

2、《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被告陈某严重违约;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陈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

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以证明原告已取得(略)房屋的抵押权;

5、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如被告陈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陈某以抵押物(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8,269.6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截止至2010年6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4,876.19元、复利人民币140.82元,并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可与被告陈某协议,以座落于(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2.90元,减半收取6,816.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亮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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