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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黄XX、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市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号。

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负责人黄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杨椿、被告黄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4月7日10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适逢被告黄XX驾驶沪XXX货车由北向南同向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X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0,063.3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财产直接损失1,49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黄XX、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6,300元。

原告黄XX认可被告黄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及住院发票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无异议;财产直接损失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认。

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系城镇居民。2008年4月7日10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适逢被告黄XX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牌号为沪XXX货车由北向南同向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出院,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至5月18日、2009年7月1日至7月8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063.37元、被告黄XX支付原告现金26,3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黄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8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XXX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货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沪XXX货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0,063.37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35,483.3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719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5,102.37元,应当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5,01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4,71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083.37元由被告黄XX、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35,019元;

二、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黄XX30,083.37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6,300元,余款3,783.37元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

三、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黄XX应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黄XX预交),减半收取743.5元,由原告黄XX负担358.5元、被告黄XX、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5元。被告黄XX、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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