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德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对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德茂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没有该公司加盖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没有对上诉行为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提起的上诉既没有该公司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追认,不能认定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应视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对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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