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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诉高×、高××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

负责人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中,上海市远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

被告高××。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高×、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之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以下简称“天宝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向天宝支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确定的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5.04%;被告高×、高××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天宝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高×有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天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等。合同签订后,天宝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04年8月17日将30万元解入被告指定帐户,并与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但被告高×却于2006年7月起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已逾六个月。2006年12月29日,天宝支行经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与其他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支行重组并更名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通知被告高×于2007年9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高×返还借款本金284,062.23元;支付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21,221.27元、逾期利息1,510.11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305,283.5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向天宝支行申请借款;2、天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天宝支行与被告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高××同意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天宝支行;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一份,证明就被告向天宝支行的借款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天宝支行于2004年8月1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5、《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发函,通知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一份,证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基本情况;7、《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商业性)已还款情况》、《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商业性)当前逾期情况》各一份,证明自2006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的金额;8、上海银行办(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天宝支行经重组后,原告是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逾六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天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因天宝支行经重组后,原告是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故被告高×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借款本金284,062.23元;

二、被告高×支付原告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21,221.27元、逾期利息1,510.11元;

三、被告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5,283.5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高×届时不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高×、高××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1.90元,减半收取2,950.95元,由被告高×、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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