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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就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男,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系张某甲之弟),男,苗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滕某某就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4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夫妻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导致原告多次受伤,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4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此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夫妻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陪嫁财产已拿回娘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滕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滕某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琰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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