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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晓路、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与李某贞(另案处理)经过密谋后,去到岑溪市X镇X组二楼中铁十八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财务科,从窗口取走锁匙,开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1102.5元的HP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3.5元的七喜牌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082.5元的索尼T700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索尼相机包1只、价值人民币254.15元的索尼相机电池2只。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与李某贞又去到岑溪市X镇政府大门楼二楼,从窗口爬入陈某某屋,盗走陈某某的人民币3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84元的港利通牌手机1台。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共计人民币8279.1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七喜牌电脑主机1台、索尼T700数码相机1台、索尼相机包1只、索尼相机电池2只发还给被害单位中铁十八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扣押被告人蒋某某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七喜牌电脑主机1台、索尼T700数码相机1台、索尼相机包1只、索尼相机电池2只、赃款人民币1200元(均系照片)、书证陈某某购买手机的销售单、中铁十八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购买相机、相机电池、电脑的发票、岑溪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7)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李某贞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与同案人李某贞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人李某贞未到法庭质证,不能分清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中铁十八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2.5元、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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