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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与南京太阳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违约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183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X街X号商会大厦B栋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明,江苏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太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贯标中心)与被告南京太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电器公司)技术咨询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被告太阳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贯标中心诉称:2003年12月,其与被告太阳电器公司签订了咨询认证合同,约定由贯标中心为太阳电器公司顺利通过(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提供咨询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阳电器公司应当在咨询开始日前即2004年7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但被告始终未予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

原告贯标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合同》、《江苏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第X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

被告太阳电器公司辩称:被告是一个新设企业,目前并不具备认证条件。在原告单位工程师鲍启君的再三说服下,与原告签订了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合同。虽然合同约定2004年7月1日起开始认证工作,但实际是等条件成熟时才开始实施。2004年6月底,贯标中心工程师鲍启君和于姓工程师到被告处催办认证事宜,被告认为产品不成熟,且缺少资金,双方一致同意再延期。被告并不是不同意履行合同,只是履行合同的条件还不成熟,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阳电器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要求鲍启君和于姓工程师出庭,但并没有提供证人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

上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传唤的证人鲍启君和于姓工程师没有确切的联系方式,证人不能出庭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24日,原告贯标中心作为乙方与被告太阳电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为帮助甲方顺利通过(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质量体系的建立与实施提供咨询服务。同时,该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自2004年7月1日起完成全过程咨询共需40工作日/人。第7。1条约定,本项目咨询、认证费用共计(略)元,甲方在2004年7月1日之前首付4000元,剩余款项支付方式为文件编完付8000元,余款取证时结清。第8。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如单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单方停止运作达60天以上应按上述费用的50%支付对方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服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中止合同,乙方已收款项不予退回。

2004年6月,贯标中心原工作人员鲍启君等到太阳电器公司催办认证事宜。

2005年4月20日,贯标中心委托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明向太阳电器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逾期贯标中心将依法解除与太阳电器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太阳电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6月7日,贯标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贯标中心与被告太阳电器公司签订的《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内容,系一方为另一方质量体系的建立与实施提供咨询服务,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由贯标中心的代表鲍启君和太阳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共同签署,且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太阳电器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本单位相关资料,配合咨询工作,接受咨询工作成果,按期支付报酬。贯标中心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咨询服务,通过认证机构的审核,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合同还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期为2004年7月1日,太阳电器公司应在此前首付4000元。因此,太阳电器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属于先合同义务,也是贯标中心履行咨询义务的前提。由于太阳电器公司至贯标中心起诉时一直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审理中也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履行,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太阳电器公司辩解贯标中心工程师鲍启君承诺可以延期履行,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太阳电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关于“如单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单方停止运作达60天以上应按上述费用的50%支付对方违约金”的约定,太阳电器公司应当支付贯标中心违约金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太阳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南京太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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