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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盛区万东镇X村中学社理财小组诉万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万盛区X镇X村中学社理财小组

负责人邓某,理财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盛区人,住(略)。

被告万盛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万盛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某,万盛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万东镇X村中学社理财小组(以下简称理财小组)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万盛区人民政府2004年1月20日作出的万盛区复不(2004)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理财小组起诉称:万盛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办公室非法征用原告所在社的土地,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且将原告的土地进行出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万盛区人民政府复议,万盛区人民政府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3、88万元/人,构附着物补偿费2021、9万元。

被告万盛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理财小组对征地拆迁有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解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申请人理财小组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万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万盛复不(2004)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理财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属于临时组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合法批准产生的社会团体组织,理财小组是万东镇X村中学社的一个临时组织,未经合法批准,不能认定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理财小组可以以社员的名义或社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理财小组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盛区X镇X村中学社理财小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盛区X镇X村中学社理财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审判员马朝龙

代理审判员周琦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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