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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机构代码:x-7。

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x.35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损害事实愿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D-x轿车在苗张路将原告李某甲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共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2325.05元,其中李某乙垫付医疗费600元,自己为李某甲前期检查支付医疗费468.7元。李某乙垫付和支付费用部分共计1068.7元。李某甲因伤住院共造成误工2个月,每月误工损失1800元,共计360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杰护理,造成护理期间误工损失一个月,每月150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共计960元,营养费每天15元,32天共计480元。以上共计8665.05元,经三方协商确认,二被告同意对原告赔偿。

另查明豫x轿车李某乙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65.05元。

二、被告李某乙放弃其垫付费用1068.7元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权。

二、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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