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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78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田县X镇X村,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略)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出纳。家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任凉塘村出纳期间,利用便利条件,擅自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取出人民币(略)元,用于非法活动和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已归还所挪用的资金。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在担任(略)出纳,并经管该村资金期间,于2002年3月起,被告人蓝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取出使用。截2002年7月案发止,被告人蓝某共挪用资金为人民币(略).03元。其中,用于赌博(略)元,借给章某甲使用(略)元;另(略).03元用于归还债务和家庭开支,但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已归还所挪用的资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丽水市X区X街X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蓝某的身份及其任职情况;2、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证明其挪用资金的动机、目的、经过和数额,以及挪用资金的用途;3、证人章某甲、章某丁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蓝某借款(略)元的事实;4、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蓝某未经村里同意,擅自将村里集体资金挪用(略)余元,并已归还其所挪用资金的事实;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蓝某归还其借款的事实;6、证人雷某丙、项某某、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蓝某参与赌博的事实;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其书证,证明凉塘村集体资金短款(略).03元的事实;8、取款凭单及丽阳信用社对帐单,证明被告人蓝某挪用资金的时间及其数额;9、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凉塘村集体资金截止2002年7月9日短款(略).03元,被告人蓝某在同年7月15日补款(略)元的事实。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蓝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担任(略)出纳期间,挪用集体资金(略)元人民币,其中用于赌博(略)元,借给他人使用(略)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符合刑罚精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财务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特邀陪审员黄金堂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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