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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贺某丙、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贺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贺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贺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贺某丙之母。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丙、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及被告贺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贺某丙的摩托车沿西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村村处时,被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贺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贺某丙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贺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贺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带贺某甲、贺XX沿西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村村处会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贺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321.90元。贺某甲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每日清单显示有4天是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60元。2010年1月26日,贺某甲被送往巩义市8680武警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56.4元。贺某甲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90元。2010年2月5日,贺某甲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006.82元。贺某甲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营养费200元。

同时查明:2010年1月21日,贺某甲在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80元。2010年2月27日,贺某甲在巩义市的8680武警部队医院部诊断,花费10元。2010年3月5日,贺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0.7元。贺某甲向本院提供了296.5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3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2元。

另查明:贺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提供工资证明一份;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购买拐杖的费用,提供收费证明一份。被告贺某丙对此均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贺某丙支付贺某甲医疗费800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贺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贺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贺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超员、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员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次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其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贺某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徐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贺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贺某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贺某甲9489.0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800元,还应承担8689.07元;徐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贺某甲4066.75元。对于贺某甲要求二被告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赔偿其误工损失,因贺某甲未满18周岁,被告贺某丙对贺某甲已经工作提出异议,贺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贺某甲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购买拐杖所花费用,因并非正式购物发票,贺某丙对此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甲要求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经济损失八千六百八十九元零七分。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经济损失四千零六十六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元,邮寄费三十六元,共计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贺某丙负担三百四十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一百四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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