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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毅,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张某乙享有张世雨、朱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镇X组的房屋三间中的一间(进堂屋的右手间,即靠东方的一间),包括此间房屋后的拖水。

二、上诉人张某甲、段某某享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路东居委安置小区的房屋一幢(在以张世雨为户主置换的120㎡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张某乙不享有该房屋。

三、张某乙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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