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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粟某某,系该公司干部。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丈夫。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高某某丈夫。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业银行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粟某某,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马某某申请贷款2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即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56‰。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用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房地产做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x.66元(截止到2009年9月20),直到贷款本息结清;2、判决被告在我行办理的抵押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1、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各一份;2、马某某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3、张某某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4、张某某保证书一份;5、高某某保证书一份;6、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7、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答辩称此笔贷款是其借的,但款是张某某用的,有张某某提供担保及出具的借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马某某的答辩意见均无异议。此笔借款我用了是事实,并愿意用Im河区法院执行局现正在执行的其与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何祥瑞欠其的工程款282万余某及其房产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在原告商业银行(原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贷款2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即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56‰,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用被告马某某、杨某某位于Im河区湖东开发区X组,房权证号为x号、Im河区共字第x号的789.97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信房抵他字第x号,信市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一并抵押。用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位于Im河区湖东开发区X组,房权证号为Im河区字第x号、信房Im河区共字第x号的1047.79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信房抵他字第x号,信市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并提供担保保证书。此笔借款合同经原、被告签字后,原告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马某某发放了280万元借款。被告马某某收到此笔贷款后,于2007年2月15日通过原告商业银行将270万元转给被告张某某,留10万元作为原告商业银行到期扣息。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于同日向被告马某某出具了270万元及承担此笔利息的借据。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商业银行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截止到2009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商业银行本金280万元,利息x.6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在原告商业银行借款280万元的还款期限己界满,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作为抵押人且为实际用款人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应有被告马某某、杨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x.66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21日至本息还清止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朱峰

二O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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