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肖运六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甲与被告肖运六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运六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经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儿。2005年被告带小孩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10日经宁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9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婚后,原、被在家务农。2005年8、9月间被告带小孩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自2005年6、7月始一直随其父母生活。此外,因原告怀孕期间右手被烧伤,并落下残疾,加上其因小时候得病致智力有缺陷,现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身份及户籍证明,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傅某甲与被告肖运六生离婚。
二、婚生儿子随被告肖运六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
审判员符英兰
审判员冯春龙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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